常建明
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刘作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魏家军
原告常建明,市民。
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作文,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常志强,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家军,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常建明与被告刘作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建明委托代理人肖亚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作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来本院,本院依法对其进行询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3、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我司申请重新鉴定。4、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作文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建明受伤,被告刘作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常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建明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9022元,合计89022元;原告常建明剩余经济损失4186.78元(93208.78元-89022元),应由被告刘作文赔偿2930.75元(4186.78元×7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常建明的经济损失89022元,被告刘作文赔偿原告常建明2930.7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建明经济损失89022元。
二、被告刘作文赔偿原告常建明经济损失2930.75元。
上述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1013元,被告刘作文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作文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建明受伤,被告刘作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常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建明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9022元,合计89022元;原告常建明剩余经济损失4186.78元(93208.78元-89022元),应由被告刘作文赔偿2930.75元(4186.78元×7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常建明的经济损失89022元,被告刘作文赔偿原告常建明2930.7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建明经济损失89022元。
二、被告刘作文赔偿原告常建明经济损失2930.75元。
上述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1013元,被告刘作文负担36元。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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