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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建成与常满、常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建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斌,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建成与被告常满、常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常建成及委托代理人唐全洲、二被告常满、常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房屋共有权而造成的损失,暂定2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常福来系涉案房屋(怀来县沙城镇东西泉村公路西侧两处房屋)原宅基地使用权人,育有常正(被告常某某之父亲)、常贵、常荣、常富、常永(原告父亲)、常满六子。常福来及妻子去世后留有房屋,除常富外的五个儿子均分继承,各占五分之一。后因房屋破旧,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新建房屋,房屋建成后因二被告想占用房屋做生意,所以原告同意将自己所有的份额的房屋借给被告使用,现因房屋面临拆迁,被告方不承认原告对房屋的共有权,欲将拆迁款占为己有,原告多次就该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常
常满、常某某辩称: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常福来作为常满的父亲,原有的房屋及院落,1979年宝平线公路建设被征用,所得赔偿款都已经继承并均分了,之后宝平线建了一个水泥库,1983年桥梁建成,水泥库所占土地又归回了东水泉村委会,1983年作为常富经过村委会同意,在这个土地上盖了房,1992年经村委会同意在此建房,常满6间房128平米、常某某5间房105平米,常建川2间是20平米(常正的大儿子),在此建房做生意,上述房屋都是常满和常某某、常建川个人出资所建。这四家相邻。2017年宝平线改建又涉及到拆迁,在登记中村委会已经确认,被拆迁户是常满、常富、常某某、常建川,土地性质是集体的。这些人没有与他们合伙或合资建房,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建成与被告常满系亲叔侄关系;原告常建成与被告常某某系叔伯兄弟关系。
被告常满同胞兄弟共六个,即常正(被告常某某之父)、常贵、常荣、常富、常永(原告常建成之父)、常满。其父常福怀来县××村泉村留有住宅院落一处。1979年修建宝平线公路征用了该宅院,整个院落及房屋除常富外的五个儿子均分继承,各占五分之一。占地补偿款已均分。该院落被宝平线施工做了水泥库占用,1983年宝平线公路东水泉段完工,该征用的院落处于无人管理状态。1983年常富在征用过的原宅基地上先建起房屋,1983年常正,常贵,常荣,常永,常满五家出工出力将征用过的原宅基地用围墙圈起。1992年起常满、常某某、常建川分别在围墙内自建起了房屋。2017年宝平线改扩建又涉及到拆迁,原告常建成以房子为共同出资所建,二被告将拆迁款占为己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损失24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东水泉村委会会议纪要,宝平线改建工程指挥部征地拆迁办公室阅办批复,拆迁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争的旧宅院落中的房屋系常满、常某某、常建川所建,不存在二被告侵害原告房屋共有权的事实。更不存在二被告将补偿款占为己有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建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江

书记员: 杨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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