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建平
李某某
常逍天
王付云(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
王勇
钟某市潞市汽车运输公司
蒋军
汪斌
原告常建平。
原告李某某,系原告常建平妻子。
原告常逍天,钟某市实验小学学生,系原告常建平孙子。
法定代理人常琴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常逍天母亲。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付云,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住所地:钟某市王府大道21号。
负责人刘守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某市潞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钟某市丰乐镇杨集街。
法定代表人孔庆国,经理。
被告蒋军,司机。
委托代理人汪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常建平、李某某、常逍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某支公司)、钟某市潞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潞市汽车运输公司)、蒋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邱迎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建平、原告常逍天的法定代理人常琴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云,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蒋军的委托代理人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潞市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建平、李某某、常逍天诉称,2015年6月22日,原告常建平驾驶鄂H×××××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钟某市洋梓镇李庙村一组路段,与对向被告蒋军驾驶的鄂H×××××大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常建平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常逍天受伤。
经钟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常建平与被告蒋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常逍天无责任。
原告常建平、李某某、常逍天伤后在钟某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告潞市汽车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112003.24元。
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常建平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0.12,伤后误工休息30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23600元,届时取内固定,休息增加30日,护理增加20日;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为0.22,伤后误工休息360日,护理360日,营养120日,后续治疗费56000元,届时取内固定,每次休息增加30日,护理增加20日;常逍天伤残等级为9级,伤后休息330日,护理180日,营养12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
此事故给原告常建平造成的损失为206262.2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2%=64922.4元,医疗费49814.8元+23600元=73414.8元,误工费(300天+30天)×47320元/年÷365天/年=42782.46元,护理费(150天+20天)×31138元/年÷365天/年=14502.63元,住院伙食费补助42天×20元/天=84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375672.2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2%=119024.4元,医疗费85502.57元+56000元=141502.57元,误工费(360天+120天)×47320元/年÷365天/年=62229.04元,护理费(360天+80天)×31138元/年÷365天/年=37536.22元,住院伙食费补助49天×20元/天=980元,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
原告常逍天的损失为180646.9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医疗费34936.44元+3650.79元+3000元=41587.23元,护理费180天×31138元/年÷365天/年=153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8天)×20元/天=1000元,营养费120×20元/天=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
其他费用:1、购买白蛋白药品8449元;2、请专家手续费三原告共计2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92030.48元。
请求判令财保钟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8015.2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潞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蒋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常建平、李某某、常逍天提供了下列证据:
A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
A2、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
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A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A4、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一组。
证明三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
A5、医疗费票据(包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一组。
证明医疗费支出数额。
A6、钟某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原告主治医师签名)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常建平、李某某需购买白蛋白进行治疗。
A7、购买白蛋白药品支出票据一组。
证明在院外购药支出。
A8、钟某市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三份。
证明钟某市人民医院在为三原告手术时,医院聘请专家进行手术支出的费用。
A9、湖北明鉴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三份。
证明三原告的伤残级别及护理、营养天数,后期治疗费用。
A10、鉴定费票据三份。
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情况。
A1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A12、钟某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宫塘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原告常建平售房合同各一份。
证明原告居住在宫塘社区。
A13、钟某市丰乐镇常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常建平、李某某进城务工,未在该村居住。
A14、钟某市实验小学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常逍天系该校三年级学生,自2012年9月起在该校就读。
A15、三原告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等一组。
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辩称,1、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从456015.24元增加至468015.24元,系增加了诉讼请求,其要求对增加的诉讼请求给予答辩期限;2、原告常建平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并准备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请求,应待新的鉴定结论出来后再发表意见;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核实天数,原告病历中显示的使用白蛋白药品与其购买的药品数目不一致,应当以实际使用为准;原告聘请专家的费用要求由其承担不符合规定,该费用应该提交正式发票;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常建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支持,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论处;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证据,其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其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同原告常建平的答辩意见;原告常逍天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法律依据不足,其提交的证明不符合规定,应该提交学籍证明,故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潞市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蒋军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的款项不是潞市运输车队支付的,是实际车主汪斌支付的;如果该费用超过应当由蒋军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给汪斌。
被告蒋军提供了下列证据:
B1、医疗费票据3张、关波证明1份。
证明事故发生后,蒋军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B2、蒋军的驾驶证、行车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系合格运输车辆。
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潞市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蒋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没有异议。
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对A4中反映原告的伤情没有异议,对治疗伤情有异议,没有提交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其伤情。
被告蒋军没有异议。
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对A5中常建平、肖逍天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看到治疗记录;对李某某的票据有异议,不是患者应当持有的医疗费票据联。
被告蒋军没有异议。
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对A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属于住院科室出具的证明,而是医务科出具的证明。
被告蒋军称不清楚。
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对A7的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合法有据的票据,该证据不是主治医生出具的,而是发生事故后补开的票据。
被告蒋军称不清楚。
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对A8有异议,认为请专家的费用不属于合法开支的费用,应该提交人民医院收取费用的票据加以佐证。
被告蒋军称不清楚。
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对A9的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属原告单方委托,且超出范围的鉴定,因该鉴定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作出的鉴定,但原告目前未提交病历,故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告的病历后再决定。
被告蒋军同意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的异议。
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对A10的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蒋军没有异议。
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蒋军对A11没有异议。
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对A12中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由负责人签字其证明内容;对售房合同有异议,该房是否存在不清楚,原告出具的合同是2006年签订的,其要求原告提交房产证予以证实。
对售房合同上的签字的时间有异议,其要求鉴定售房合同上的签字时间的笔迹,其公司在五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请求。
被告蒋军同意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的异议。
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对A13的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在村里没有土地,应该还向法院提交土地流转证明。
被告蒋军没有异议。
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对A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交常逍天在该校的学籍。
被告蒋军没有异议。
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对A15中病历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鉴定结论,请求法院同意其在七个工作日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用药明细中常建平实际只用白蛋白4合,李某某5合,对超出的部分其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蒋军没有异议。
原告及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对被告蒋军提交的证据B1没有异议。
原告对B2没有异议。
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鄂H×××××与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鄂H×××××牌照不一致。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A1、A2、A3、A11、B1,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A4,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其伤情,原告已经提交其住院病历资料即证据A15,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A5,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证明其治疗记录,关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非患者持有的医疗费票据联,该票据收据联在被告蒋军提交的证据B1中予以证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A6,该证据有原告治疗医师签名,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A7,根据证据A6确认了原告在院外购药的事实,本院将根据原告的治疗记录予以确认其购药使用情况。
关于关于A8,对于聘请专家手术的费用,原告作为患者不应当为医疗机构根据其病情选用的治疗方案承担责任,并且该费用原告已支付,故对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A9,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鉴定结论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A10,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费用原告已支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A12,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对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在申请期限内对售房合同上的签字时间的笔迹进行鉴定,视为放弃该请求,并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不属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A13,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结合证据A12,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A14,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A15,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B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交警部门核实,交警部门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证明了被告蒋军驾驶的肇事汽车牌照系鄂H×××××,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笔误错打成鄂H×××××。
故对B2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2日,原告常建平驾驶鄂H×××××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某某、常逍天)行驶至钟某市洋梓镇李庙村一组路段,与对向被告蒋军驾驶的鄂H×××××大型客车(载杨安福、佐秀英)相撞,造成常建平、李某某、常逍天、杨安福、佐秀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常建平于2015年6月22日入住钟某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8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开支医疗费49814.8元,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诊,约1年左右取内固定物,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
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22日入住钟某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49天,开支医疗费85502.6元,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诊,约1年左右取内固定物,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
原告常逍天于2015年6月22日入住钟某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8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开支医疗费34936.44元,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诊,约3个月左右取外固定物,家属照顾3个月,不适随诊。
原告常逍天于2015年11月1日入住钟某市人民医院,取除外固定装置,于2015年11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3650.79元,医嘱院外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诊,避免剧烈运动3个月,不适随诊。
原告在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医疗机构嘱咐原告家属在院外购买药品白蛋白(13支)和利伐沙班使用,白蛋白开支6740元,利伐沙班开支2399元;因原告治疗手术需要,钟某市人民医院聘请专家为之手术,原告常建平、李某某、常逍天分别开支专家费用6000元、9000元、6000元。
在原告治疗期间,蒋军驾驶的鄂H×××××客车车主汪斌分两笔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共计112003.24元。
本次经钟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常建平驾车在有会车可能情况下超车,被告蒋军驾车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通行,原告常建平、被告蒋军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常逍天、杨安福、佐秀英无责任。
蒋军驾驶的鄂H×××××客车经营挂靠在被告潞市汽车运输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交警部门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原告常建平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0.12,伤后误工休息30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23600元或按医院实际发生额为准,届时取内固定,休息增加30日,护理增加20日;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为0.22,伤后误工休息360日,护理360日,营养12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四处内固定)按医院实际发生额结算,或按48000元计算,目前对症治疗费用建议8000元,二项共计56000元,届时行内固定取出,每次休息增加30日,护理增加20日;原告常逍天伤残等级为9级,伤后休息330日,护理180日,营养12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3000元。
原告分别开支鉴定费2000元,共6000元。
原告常建平、李某某、常逍天系农业户口,户籍登记地在钟某市丰乐镇常淌村四组,原告常建平于2006年购买他人位于钟某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元佑路6号2楼房屋,自2013年至今居住于该社区;原告常建平平常在城区打零工,原告李某某卖小菜,原告常逍天系钟某市实验小学学生。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常建平驾车在有会车可能情况下超车,被告蒋军驾车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通行,原告常建平、被告蒋军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常逍天、无责任。
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蒋军驾驶的鄂H×××××客车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因此,原告请求财保钟某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辩称原告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其要求对增加的诉讼请求给予答辩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将赔偿请求从456015.24元变更为468015.24元,系计算错误并更正,并非提出了新的诉讼主张,不应视为增加诉讼请求,故对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常建平、李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常逍天居住于城镇,在城镇上学,其相关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原告常建平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2%=64922.4元,2、医疗费(含专家费用),49814.8元+6000元=55814.8元,3、后续治疗费23600元,4、误工费(300天+30天)×31138元/年÷365天/年=28152元,5、护理费(150天+20天)×31138元/年÷365天/年=14503元,6、住院伙食费补助42天×20元/天=840元,7、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常建平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开支交通费用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合计194632.2元。
二、原告李某某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2%=119024.4元,2、医疗费(含专家费用)85502.6元+9000元=94502.6元,3、后续治疗费56000元,4、误工费(360天+120天)×31138元/年÷365天/年=40949元,5、护理费(360天+80天)×31138元/年÷365天/年=37536元,6、住院伙食费补助,49天×20元/天=980元,7、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开支交通费用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合计359392元。
三、原告常逍天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2、医疗费(含专家费用)38587.2元+6000元=44587.2元,3、后续治疗费3000元,4、护理费180天×31138元/年÷365天/年=153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8天)×20元/天=1000元,6、营养费120×20元/天=24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开支交通费用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合计182547.2元。
原告常建平、李某某还因治疗院外购买药品开支9139元。
以上共计745710.4元,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建平、李某某、常逍天120000元,下余625710.4元,被告蒋军应赔偿312855.2元,由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余额12855.2元由被告蒋军赔偿,鄂H×××××客车车主汪斌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12003.2元可以抵付,超过赔偿额部分,应当由原告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建平、李某某、常逍天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建平、李某某、常逍天300000元;原告常建平、李某某、常逍天于保险款理赔后返还鄂H36721客车车主汪斌垫付医疗费99148元;
三、驳回原告常建平、李某某、常逍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由原告常建平、李某某、常逍天负担360元,被告蒋军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常建平驾车在有会车可能情况下超车,被告蒋军驾车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通行,原告常建平、被告蒋军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常逍天、无责任。
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蒋军驾驶的鄂H×××××客车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因此,原告请求财保钟某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辩称原告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其要求对增加的诉讼请求给予答辩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将赔偿请求从456015.24元变更为468015.24元,系计算错误并更正,并非提出了新的诉讼主张,不应视为增加诉讼请求,故对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常建平、李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常逍天居住于城镇,在城镇上学,其相关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原告常建平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2%=64922.4元,2、医疗费(含专家费用),49814.8元+6000元=55814.8元,3、后续治疗费23600元,4、误工费(300天+30天)×31138元/年÷365天/年=28152元,5、护理费(150天+20天)×31138元/年÷365天/年=14503元,6、住院伙食费补助42天×20元/天=840元,7、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常建平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开支交通费用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合计194632.2元。
二、原告李某某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2%=119024.4元,2、医疗费(含专家费用)85502.6元+9000元=94502.6元,3、后续治疗费56000元,4、误工费(360天+120天)×31138元/年÷365天/年=40949元,5、护理费(360天+80天)×31138元/年÷365天/年=37536元,6、住院伙食费补助,49天×20元/天=980元,7、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开支交通费用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合计359392元。
三、原告常逍天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2、医疗费(含专家费用)38587.2元+6000元=44587.2元,3、后续治疗费3000元,4、护理费180天×31138元/年÷365天/年=153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8天)×20元/天=1000元,6、营养费120×20元/天=24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开支交通费用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合计182547.2元。
原告常建平、李某某还因治疗院外购买药品开支9139元。
以上共计745710.4元,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建平、李某某、常逍天120000元,下余625710.4元,被告蒋军应赔偿312855.2元,由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余额12855.2元由被告蒋军赔偿,鄂H×××××客车车主汪斌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12003.2元可以抵付,超过赔偿额部分,应当由原告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建平、李某某、常逍天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建平、李某某、常逍天300000元;原告常建平、李某某、常逍天于保险款理赔后返还鄂H36721客车车主汪斌垫付医疗费99148元;
三、驳回原告常建平、李某某、常逍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由原告常建平、李某某、常逍天负担360元,被告蒋军负担3800元。
审判长:邱迎锋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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