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建国
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张某
贾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常建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
被告(反诉被告)贾某某。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衡水人保”)。
负责人:李彦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常建国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被告(反诉被告)贾某某、被告(反诉被告)衡水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常建国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被告)衡水人保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卢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8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冀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容蠡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高阳县北蔡口村道口时,与由北蔡口道口自东向西驶上容蠡路左转弯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常建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衡水人保处入有交强险保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8000元的车损险,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原告是在骑行电动自行车时发生该交通事故,原告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衡水人保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衡水人保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述规定进一步说明,即使机动车没有过错,亦应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没有非机动车驾驶人如何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的规定,故反诉原告张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衡水人保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衡水人保对于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认定原告的车损为370元、反诉原告张某的车损为250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高阳县疾控中心药费350元、保定第一中心医院检查费724元、挂号费4元提出异议,但未出示相反证据,且上述费用确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故对被告的此项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住院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应是27天,但原告两份病历中的费用清单中明确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21天和7天,故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原告出示的9月2日诊断证明建议中明确说明:(3-6月,期间一月复查一次,视情况拆除石膏),护理一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结合原告伤情、事发时已经72岁高龄、且无亲生儿女的现状,原告主张90天、每天100元的营养费及85天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妥,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87.8元的标准计算85天,护理费为7463元。交通费必然发生,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且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案不予涉及。事发时原告已经72岁高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虽受伤,但并未致残,且本院已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作出了客观认定,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鉴定费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7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7463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70元、鉴定费50元,合计26956.99元。认定此次事故给反诉原告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5050元。《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由于被告衡水人保未出示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张某就诉讼费承担有特别约定,故对被告衡水人保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衡水人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370元、护理费746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59.19元[(医疗费677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9000元-10000元)×80%],合计25242.19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张某经济损失25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常建国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242.19元;赔偿反诉原告张某经济损失25050元。
二、驳回原告刘胜、反诉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项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反诉费2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1064元,原告常建国负担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8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冀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容蠡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高阳县北蔡口村道口时,与由北蔡口道口自东向西驶上容蠡路左转弯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常建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衡水人保处入有交强险保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8000元的车损险,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原告是在骑行电动自行车时发生该交通事故,原告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衡水人保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衡水人保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述规定进一步说明,即使机动车没有过错,亦应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没有非机动车驾驶人如何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的规定,故反诉原告张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衡水人保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衡水人保对于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认定原告的车损为370元、反诉原告张某的车损为250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高阳县疾控中心药费350元、保定第一中心医院检查费724元、挂号费4元提出异议,但未出示相反证据,且上述费用确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故对被告的此项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住院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应是27天,但原告两份病历中的费用清单中明确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21天和7天,故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原告出示的9月2日诊断证明建议中明确说明:(3-6月,期间一月复查一次,视情况拆除石膏),护理一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结合原告伤情、事发时已经72岁高龄、且无亲生儿女的现状,原告主张90天、每天100元的营养费及85天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妥,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87.8元的标准计算85天,护理费为7463元。交通费必然发生,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且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案不予涉及。事发时原告已经72岁高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虽受伤,但并未致残,且本院已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作出了客观认定,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鉴定费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7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7463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70元、鉴定费50元,合计26956.99元。认定此次事故给反诉原告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5050元。《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由于被告衡水人保未出示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张某就诉讼费承担有特别约定,故对被告衡水人保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的观点不予支持。被告衡水人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370元、护理费746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59.19元[(医疗费677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9000元-10000元)×80%],合计25242.19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张某经济损失25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常建国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242.19元;赔偿反诉原告张某经济损失25050元。
二、驳回原告刘胜、反诉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项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反诉费2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1064元,原告常建国负担369元。
审判长:崔立新
审判员:王学良
审判员:王冬梅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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