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郭学平,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
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吉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市磁县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王凯丽,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物流公司)、陈吉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学平、被告陈吉海、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万合物流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9时40分许,赵某某驾驶冀D×××××、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9国道武安市固镇大桥匝道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常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常某某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安仁慈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14.1元。原告后转院至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6874.91元。原告后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10元。2015年12月29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13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常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和十级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常某某和其父亲常炳书在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烘熔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常炳书护理。原告儿子常智昊出生于2006年1月23日,女儿常语轩出生于2012年5月21日,二人均由原告和其妻子共同抚养。原告的车辆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费为297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万合物流公司系冀D×××××、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陈吉海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赵某某为陈吉海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共计55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吉海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鉴定明细表、误工证明、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赵某某负同等责任,故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某某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赵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陈吉海承担。因被告陈吉海所有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冀D×××××、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共二份(保险金额共计55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常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确认,原告常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19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误工费15328.55元[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充分,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6239元÷365天×121天)]、护理费1773.55元[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据不充分,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46239元÷365天×14天)]、残疾赔偿金44818.4元[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10186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19960.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8248元×8年÷2人+8248元×14年÷2人)×22%]、车损费29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鉴定费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30250.67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共计87380.6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共计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共计30870.01元,因冀D×××××、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赵某某所负本次事故责任赔偿原告15435.01元(30870.01元×50%)。因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足以赔偿原告常某某的损失,故被告陈吉海、万合物流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吉海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从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赵某某、万合物流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380.66元(被告陈吉海已垫付的10000元自该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将此款返还给被告陈吉海);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35.01元;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对被告陈吉海、赵某某、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陈吉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玉生 代理审判员 黄海燕 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
书记员:刘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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