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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王某某、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艳辉、刘玉堂,二人均系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现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张树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静海县。

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合伙人,自原告处承包经营海兴县昌盛空心砖厂。2015年9月14日,因国家取缔实心黏土砖瓦窑,该砖厂被拆除。三被告因资金紧张无钱给工人发放工资,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给工人发放工资,款项来源为政府应付原告的拆除砖窑补偿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款证明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因发工人工资暂时用赔扒窑款,政府付给常老板款项暂时发放工资,等以后政府赔付坯子款下来首先还常老板40万元,剩余款自己处理。且该款项已经被三被告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要借款,但是三被告均推脱不予偿还。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方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应依法偿还借款,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如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款没有到约定的还款日期。该款明确说明了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我方认为,该资金为政府补贴砖厂给实际经营者的补偿,主要用于农民工工资,因此,该款不属于原告所谓的应属于补贴给被告的款项。冉某某、张树田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冉某某、张树田于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投资的海兴县昌盛空心砖厂签订《砖厂转包协议书》一份,由三被告共同承包经营海兴县昌盛空心砖厂。2015年9月8日根据国家政策海兴县人民政府制定工作方案,要求在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拆除包括昌盛砖瓦窖厂在内的9座实心粘土砖瓦窑。海兴县昌盛空心砖厂因国家取缔实心粘土砖瓦窑这一政策而被拆除,为发放三被告承包经营期间的工人工资,2015年9月29日海兴县赵毛陶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常某某作为乙方、冉某某作为丙方三方签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海兴县赵毛陶镇人民政府乙方:常某某丙方:冉某某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监督履行:一、经共同商议确定,关于国家给予小尤村机窑的奖补款40万元的用途用于解决机窑拖欠工人的工资。二、上述款项不足以保证工人工资全额发放的,由丙方将剩余不足款项一次性补齐。否则,甲方有权将上述40万元奖补款暂时扣留。三、待丙方将应补齐款项到位当日,由三方共同监督工人工资的发放,并确保发放到位。四、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甲方(盖赵毛陶镇人民政府章)乙方:常某某(签字)丙方:冉某某(签字)签订时间:2015年9月29日。”2015年9月30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因发工人工资占(暂)时用赔扒窑款政府付给常老板款项占(暂)时发放工资,等以后政府赔付坯子款下来首先还常老板肆拾万元整,剩余款自己处理,(或坯子自己处理)。2015(年)9(月)30(日)张树田王某某、冉某某(落款处为三人签名)。”后海兴县政府给付该砖厂的补偿款40万元用于发放三被告经营期间的2015年7月、8月、9月份的工人工资。另查明,因本案的原告常某某已将三被告经营期间所生产的砖坯予以出售,冉某某、王某某、张树田三人作为原告将常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常某某返还砖坯款,本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常某某给付冉某某、王某某、张树田351000元,常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09民终4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冉某某、常某某、海兴县赵毛陶镇人民政府三方达成的协议书一份、工人工资表一份、海兴县拆除实心粘土砖窑工作方案一份、(2016)冀09民终42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以开庭质证。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王某某、张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艳辉、刘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张树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被告在承包经营昌盛砖瓦窖期间拖欠工人工资应由三被告给付。该砖瓦窖被国家依法取缔后,国家应补偿给原告的拆除奖补款40万元,按照海兴县赵毛陶镇人民政府、常某某、冉某某三方所达成的协议,已用于发放三被告经营期间所拖欠的工人工资,这一事实由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为原告共同出具的证明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债务40万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所签定的证明没有约定给付日期,需到赔付砖坯子款下来才能到期,因关于所涉及的砖坯子已由常某某出售,所得款项三被告已作为原告向常某某进行了权利主张,法院已经作出处理,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也未约定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冉某某、张树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某、王某某、张树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某某4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冉某某、王某某、张树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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