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常树格(被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某某、常某某与韩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树格、孙琪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原、被告订立的调解协议;二、被告返还耕种的原告的“东畦子”地2.5亩及“沟南”地1.2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被告韩某某将二原告常某某、常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二原告返还承包地“腿尖地”2.75亩,“桃元地”3.5亩,“东畦子地”2.5亩,“任坟东”地2.75亩。该案开庭审理后,经常某某、常某某的代理律师勾慧泽庭下调解,原、被告于2016年1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确权问题及其他闲散土地的耕种进行了约定,协议中载明协议签字生效后韩某某撤回起诉,常某某、常某某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晖在协议上签字。后本院认为该案属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裁定驳回了韩某某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2015)泊民初字第2437、2438号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一份在案佐证。
现二原告主张调解地块未经发包方同意,也没有做出权利登记,并且被告韩某某在协议签订后仍然阻止二原告土地确权登记,向二原告承包地中抛洒野高粱籽,破坏二原告的农业耕种,而且调解协议条款第三项模糊不清,给二原告造成了重大误解,被告韩某某故意借模糊不清的协议第三条,侵占二原告其他闲散地,请求撤销该协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一、二原告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泊头市郝村镇常官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二份,以证明二原告对争议的“东畦子”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协议,但协议内容中第三项模糊不清,给该协议履行造成了隐患,而且被告对协议曲解并反悔。三、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2437、243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撤诉,所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另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二原告承包地中抛洒野高粱籽,破坏二原告的农业耕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二、三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合法性提出以异议,对证人赵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原、被告所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按约给付了原告土地打井款并按协议约定耕种土地,而且被告对争议土地也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协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原、被告为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签订的书面协议,通过该协议第一、二条的约定双方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和解确认,因双方均持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所以该部分的约定并非单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即使未经发包方同意,也没有做出权利登记,也并不导致合同的必然无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协议签订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该协议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该协议第三条“原告承包的其他闲散地归原告耕种”,具体标的不明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从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通过协商或补充协议方式解决,双方确无法协商解决,因该争议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的取得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处理。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承包地抛洒野高粱籽,破坏二原告农业耕种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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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马春发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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