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常某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红彩,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五凤,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红彩,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锡华、梁晋阳,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叶,农民。
委托代理人龙锡华、梁晋阳,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常某华、刘五凤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被告陈小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常某华、刘五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被告陈小叶的委托代理人龙锡华、梁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常某华、刘五凤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被告陈小叶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12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某某、陈小叶不定期向常某华工商银行账户打款,2015年9月24日被告退回部分货物,折合货款56369元,被告陈小叶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0029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华、刘五凤与被告吴某某、陈小叶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提起反诉,但反诉请求无具体请求数额,诉求不明确,且该问题属税务行政部门处理的范围,故对被告吴某某的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被告陈小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常某华、刘五凤货款1002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常某华、刘五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元、诉讼保全费1022元、反诉费减半收取40元,共计22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被告陈小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少平
书记员:霍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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