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
杨大刚(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贾春青
唐某中厚板材有限公司
刘济业
唐某钢铁集团金某企业发展总公司
田立宝
杨文清(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某,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大刚,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秀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春青,女,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唐某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铁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济业,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唐某中厚板材有限公司集体宿舍。
被告:唐某钢铁集团金某企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于子庆,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立宝,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杨文清,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与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唐某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唐某钢铁集团金某企业发展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刚与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春青、被告唐某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济业、被告唐某钢铁集团金某企业发展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宝、杨文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2006年3月,原告常某到被告唐某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炼铁1号高炉工作,被分配作天车工,从那时起,原告就一直在该工作场所从事天车工这一工种的工作。
2014年6月15日7时15分左右,原告正常工作时,因高炉煤气泄漏,致原告急性一氧化碳中毒。
2014年9月30日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
2015年3月5日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陆个月。
发生工伤后原告才知道,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其与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唐某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及唐某钢铁集团金某企业发展总公司,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几年来,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乐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制发了乐劳人仲案(2015)8号裁决书。
因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钢铁集团金某企业发展总公司连带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5元、经济补偿金23750元、生活费5920元、失业金14790元以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500元,要求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费用,要求其余二被告连带补缴2006年3月至2015年5月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按法律程序解决,按工伤条例该给原告的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公司同意以仲裁裁决认定的为准。
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来常某于2011年8月再次入职被告公司,自2011年8月至原告受工伤一直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
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全部支付,故不应当再支付生活费。
现在被告公司认可应当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元,其余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唐某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常某已经于2010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经从被告唐某中厚板材有限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4020.50元。
被告唐某钢铁集团金某企业发展总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7.7元没异议。
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340元该依法核实。
住院伙食补助应以仲裁裁决的380元为准。
对经济补偿金23750元不予认可,应从2011年8月份计算,最多4个月的标准工资即10000元。
对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与被告公司无关不再发表意见。
原告于2011年8月份以后才与被告公司形成实际用工关系,原告却要求被告公司承担2006年以来未缴纳的相关社保费的连带责任显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要求生活费5920元、失业金14790元没有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
对诉请的双倍工资87500元,该诉请不在劳动仲裁裁决书范围内应该另案处理。
同时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对凡是具有给付内容的项目都主张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是只有造成劳动者损害的用工单位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为基于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与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正常的给付责任是不同的法律责任,原告突破法律规定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与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6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双方从2010年3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2011年8月原告常某重新与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应以11个月为限,对原告该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常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其要求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给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常某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现已支付9660元,本院对差额部分即5340元予以支持。
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常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常某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经济补偿金。
因存在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常某在2010年5月6日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于2011年8月起原告常某重新与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对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常某要求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涉及。
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原告常某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安排工作,致使原告常某停工一个月以上,故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59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常某要求给付失业金1479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原告常某申请仲裁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原告常某与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0元,以上共计80777.70元。
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生活费5920元,以上共计15920元。
被告唐某钢铁集团金某企业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常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与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6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双方从2010年3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2011年8月原告常某重新与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应以11个月为限,对原告该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常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其要求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给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常某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现已支付9660元,本院对差额部分即5340元予以支持。
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常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常某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经济补偿金。
因存在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常某在2010年5月6日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于2011年8月起原告常某重新与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对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常某要求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涉及。
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原告常某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安排工作,致使原告常某停工一个月以上,故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59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常某要求给付失业金1479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原告常某申请仲裁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原告常某与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0元,以上共计80777.70元。
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生活费5920元,以上共计15920元。
被告唐某钢铁集团金某企业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常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乐某某博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刘悦贤
审判员: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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