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安姝,
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田长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云龙,
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具体的办公地址辽宁省大石桥市南楼开发区交警三中队南行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155255241XU。
负责人:马文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元,该公司职员。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区建设大道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
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王超,
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立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所在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938994456T。
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
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诉被告徐某某、田长武、
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侯立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安姝、被告徐某某、被告田长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云龙、被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元、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被告侯立国、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3226.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8日23时许,徐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悬挂的号牌为冀CC9**号挂车,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引线6KM+300M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常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冀CN8**号挂车相撞后,后×××号重型半挂车又与侯立国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常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负次要责任,侯立国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常某到
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
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双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胫骨髁间棘骨折、肝破裂部分切除、左髌骨粉碎骨折、右髌骨骨折、上牙龈挫裂伤等。经昌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常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拾级、拾级,误工时限为30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19000元-21000元,牙齿种植修复费用为10000元。
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0059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59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4、后续治疗费20000元,5、牙齿种植修复费10000元,6、鉴定检查费8029.6元,7、残疾赔偿金77286元(12881元/年×20年×30%),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误工费56653.97元(68929元/年×300日),10、护理费12279.12元(37349元/年×120日),11、被扶养人生活费52153.2元【(10536元/年×16年+10536元/年×1年÷2)×30%】,12、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561443.11元。
徐某某驾驶×××号车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实际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侯立国驾驶的×××号在第六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贵院,要求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第六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要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225010.18元,【(561443.11元-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70%】,要求第五、第六被告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48216.47元,【(561443.11元-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15%】以上共计513226.65元(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225010.18元+48216.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田长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涉及免赔拒赔情形,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我方尽到提示义务,涉及的免赔条款均无效。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
一、本案应追加张哲铭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事故的肇事车辆×××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哲铭。因此案判决结果与张哲铭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贵院追加张哲铭作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
二、我公司不应担责。1、事故的肇事车辆×××车的实际车主张哲铭,该车挂靠在我公司,根据挂靠协议约定,该车出现任何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车没有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与我公司没有关系。3、本案被告田长武与我公司没有挂靠关系。
×××车的原车主是张哲铭,张哲铭将该车挂靠在我公司,现在该车车主变成了田长武,是如何改变的我公司不知情,该车主变成田长武后,田长武没与我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我公司与田长武不存在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田长武承担。
三、原告的费用应由平安公司赔付。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首先应从投保的车辆交强险支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中保险赔偿额中全部赔付。
四、原告请求的561443.11元必须有合理、合法的证据,否则拒绝赔偿。
五、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本案的评估、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此,本案评估、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由于保险公司没及时理赔,导致原告起诉,因此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物流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没有补充,同意田长武的意见。
被告平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承保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因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实习期驾驶半挂牵引车行为,依据投保人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且依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第1款,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牵引挂车,即本案中徐某某的行为系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行为,我公司的免责条款生效,另外,徐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应视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依据交强险的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后,应享有向相关责任人的追偿权利。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余待质证时发表。
被告侯立国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在人保包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驾驶人侯立国所驾驶的车辆×××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没有免赔拒赔情形,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该起事故造成了三车受损,两个伤者,请求贵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合理分摊。其余意见在举证质证时答辩。
原告常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影印件、徐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影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物流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徐某某常某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2014年6月19日至2024年6月19日。
2、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7年12月25日,田长武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物流公司为×××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5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0时至2018年12月31日24时止。
3、×××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侯立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侯立国,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侯立国准驾车型为B2D,有效期限2015年4月22日至2025年4月22日。
4、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7年3月7日,侯立国为×××号重型自卸货车(识别代码为LG6ED8SH8HY452701,与行驶证车辆识别代码一致)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3日24时止。
5、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冀秦昌公交认字【2018】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8年1月18日23时许,徐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车牵引悬挂的号牌为冀CC9**号挂车,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引线6KM+300M(施各庄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常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冀CN8**号挂车相撞。后×××号重型半挂车又与侯立国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常某受伤,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某持实习驾驶证,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使用其它机动车号牌,不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立国驾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6、常某
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患者费用总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原告常某伤后到
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多发性外伤、双侧股骨骨干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左眼睑挫裂伤等,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39034.36元。
7、
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患者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费票据10张。主要内容:原告常某于2018年2月5日到
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外固定架术后、左胫骨近端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右腓骨头骨折、右胫骨髁间棘骨折、肝破裂部分切除术后、左髌骨粉碎骨折、右髌骨骨折。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156090.46元。
8、
唐山市传染病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主要内容:原告常某到
唐山市传染病医院花费诊疗费595.4元。
9、
衡水迪奥科技有限公司轮椅发票1张。主要内容:原告常某于
衡水迪奥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轮椅,花费322.2元。
10、
唐山安瑞克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发票2张。主要内容:原告常某购买医用气垫、膝关节固定支具、下肢牵引带,花费1077元。
11、
唐山润八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张。主要内容:2018耐3月14日,原告常某购买一次性使用麻醉呼吸管路、麻醉气管插管等,花费1670元。
12、
唐山市华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等发票1张。主要内容:2018年3月14日,原告常某购买人血白蛋白、氯化钾缓释片,花费541.8元。
13、
昌黎县聚康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1张。主要内容:2018年3月9日,原告常某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260元。
14、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4张。主要内容:受本院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常某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常某伤残等级为玖级、拾级、拾级;2、建议伤后误工时限为30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3、建议后期治疗费约19000元-21000元;4、建议牙齿种植修复费用约10000元。原告常某支付鉴定费8029.6元。
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常某,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常某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至2012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
16、常瑞桐、常某、常睿格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常睿格,****年**月**日出生,常某长女;常睿桐,****年**月**日出生,常某次女。
经质证,被告徐某某无异议。
被告田长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因没有医嘱,不应给付,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徐某某的驾驶证、道路事故认定书恰巧证明了徐某某实习期至2018年12月;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CC9**号挂车是挪用号牌,是拼装车;两份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均未记载误工及需要护理的医嘱、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对轮椅、膝关节固定支具、下肢体牵引带、麻醉呼吸管等医疗器械、人血白蛋白、唐山传染病医院的相关的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客观性不予认可,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鉴定为最高时长,期限过长;对于牙齿种植、修护费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医嘱;对于鉴定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出具鉴定报告单位为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出具单位为
昌黎县人民医院,不能证明二者为同一主体。对于×××号车行驶证、常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户口本均应提供原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证据规则;其余无异议。
被告侯立国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1-5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6
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一张护理费1078元应予以剔除;秦皇岛第二医院未记载常某需要转院治疗的医嘱;
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常某购买的医疗器械及相关药物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没有相关的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记载的右股干骨折术后评定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均过长;牙齿种植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主体问题同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15-16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物流公司提交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主要内容:物流公司与张哲铭签车辆挂靠协议,张哲铭自愿将一辆解放牌货运车辆(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51731019,车架号为LFWRKUMFXAAC54616)挂靠在甲方经营。
经质证,原告常某表示不清楚。
被告徐某某无异议。
被告田长武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无异议。
被告侯立国无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提交保险条款1份。主要内容:第24条第二大项第5小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第26条第7项约定,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无投保人签字。
经质证,原告常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投保时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
被告田长武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代理人意见。
被告徐某某无异议。
被告物流公司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
被告侯立国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5、15、16,本院指定对于复印件问题,被告人保公司与原件持有方自行核实,如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后3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庭组织质证,逾期不交,视为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7,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多烯磷脂酰胆碱注射液一般适用于肝胆手术前后的治疗,与原告肝破裂部分切除手术术后具有关联性,被告平安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原告证据9、10,为必要的康复辅助器具,被告平安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1、12、13,没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14,为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鉴定费为确定原告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原告护理费;原告方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公司虽提交保险条款,但并未提交尽到提示义务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相关证据,但交通费为必要合理花费,依据原告损伤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
综合审理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物流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徐某某常某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2014年6月19日至2024年6月19日。2017年12月25日,田长武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物流公司为×××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5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0时至2018年12月31日24时止。
×××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侯立国,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侯立国准驾车型为B2D,有效期限2015年4月22日至2025年4月22日。2017年3月7日,侯立国为×××号重型自卸货车(识别代码为LG6ED8SH8HY452701,与行驶证车辆识别代码一致)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3日24时止。
2018年1月18日23时许,徐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车牵引悬挂的号牌为冀CC9**号挂车,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引线6KM+300M(施各庄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常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冀CN8**号挂车相撞。后×××号重型半挂车又与侯立国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常某受伤,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某持实习驾驶证,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为挂车,使用其它机动车号牌),不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立国驾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常某伤后到
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多发性外伤、双侧股骨骨干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左眼睑挫裂伤等,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39034.36元。
原告常某于2018年2月5日到
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外固定架术后、左胫骨近端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右腓骨头骨折、右胫骨髁间棘骨折、肝破裂部分切除术后、左髌骨粉碎骨折、右髌骨骨折。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156090.46元。期间原告常某到
唐山市传染病医院花费诊疗费595.4元
经原告常某申请,受本院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常某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常某伤残等级为玖级、拾级、拾级;2、建议伤后误工时限为30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3、建议后期治疗费约19000元-21000元;4、建议牙齿种植修复费用约10000元。原告常某支付鉴定费8029.6元。
常某育有二女,长女常睿格,****年**月**日出生,次女常睿桐,****年**月**日出生。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常某的合法经济损失的数额为:
1、医疗费325720.22元(139034.36元+156090.46元+595.4元+20000元+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
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
4、误工费56653.97元(68929元/年÷365天×300天);
5、护理费12279.12元(37349元/年÷365天×120天);
6、残疾赔偿金129439.2元77286元【(12881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52153.2元【10536元×(16年+17年)×30%÷2人】
7、鉴定费8029.6元;
8、精神抚慰金15000元;
9、交通费1500元;
10、残疾器具费1399.2元(322.2元+1077元);
合计557471.31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333170.22元(325720.22元+2950元+4500元),伤残赔偿项下224301.09元(56653.97元+12279.12元+129439.2元+8029.6元+15000元+1500元+1399.2元)。
另查明,此次事故造成徐某某损伤,其经济损失共计336632.11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12392.17元,伤残赔偿项下224239.94元(具体证据材料等留存本院(2019)冀0322民初780号卷宗)。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常某经济损失382490.40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常某经济损失118732.96元。
三、驳回原告常某要求被告徐某某、田长武、物流公司、侯立国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2元,减半收取4466元,由被告平安公司负担3329元,被告人保公司负担1033元,原告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长武与被告平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物流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被告侯立国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常某驾驶车辆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被告平安公司所承保的车辆、被告侯立国驾驶被告人保公司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常某受伤,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某负次要责任,侯立国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平安公司、人保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平安公司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对人保公司常某、徐某某经济损失之和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人保公司应按二人损失数额的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7477.52元【333170.22元÷(112392.17元+333170.22元)×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55007.50元【224301.09元÷(224239.94元+224301.09元)×110000元】,对原告常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374986.29元(557471.31元-7477.52元-55007.5元-1000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徐某某、侯立国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基于平安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合同及人保公司与侯立国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平安公司赔偿262490.40元(374986.29元×70%),人保公司予以赔偿56247.94元(374986.29元×15%)。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常某382490.40元(10000元+110000元+262490.4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常某118732.96元(7477.52元+55007.50元+56247.94元)。被告平安公司抗辩徐某某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但被告平安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徐某某准驾车型为增驾A2,其有相应的驾驶能力,故平安公司的抗辩不应成立。被告徐某某、侯立国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韩少华
书记员: 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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