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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高林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委托代理人: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坐落于沽源县的砖瓦结构两大两小房屋一处为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1月30日结婚,婚后共同建造两大两小房屋用于居住。现被告称房屋属于被告自己所有,现已房屋拆迁,拆迁款36万元。依据房屋上述情况,原告认为房屋、拆迁款归两人共同所有,属于房屋共同财产,故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2、房屋登记表;3、媒人郭生金证言一份;4、王秀芬证明材料一份;5、刘桂红证明材料一份。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是一点没有事实根据,我认为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平房是我父母在1991年盖好的大房,在1996年结婚后8月份让我们居住。2、原告说多次与我协商,事实是原告一直跟我没有联系过,没有回家。3、原告说大小房都是和我一起盖的,不是事实。小房是在我们婚后,原告回娘家之后我自己一点一点儿盖的,房屋房产证是当时我在北京打工时,原告把房屋办成了我的名字,用我的房产证原告为她的姐姐贷款,在银行压了好多年,原告的目的就是为了占有财产,我认为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高峰的宅基地使用证;2、李林河的证明;3、郭生金的证明;4、龚立中证明一份;5王洪森证明一份;6、村委会证明一份;7、张凯证明一份;8、土地证明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在1991年高林其兄高峰在申请宅基地,后其父母盖砖瓦大房4间,坐落在,1996年1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一直居住了该房屋两间,在1999年12月1日,由高林申报变更该房屋产权两间,并在申报表中有常某某签名,并注明常某某与高林属夫妻。并在2010年原、被告又在该院内自盖小房两间,2011年对大房又进行重新装修。在2017年2月经高林同意由沽源县城建局拆迁办对该房屋进行拆除,拆迁款为36万元。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高林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满沧、被告高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高林父母将自建的上述两间大房让原被告居住,后又将该房屋过户登记在高林名下,登记资料上载明双方为夫妻关系,其后双方共同在该宅基地上建造小房两间,对大房进行修缮,一直共同居住到拆迁时。被告辩称该房屋是父母赠与自己的结婚前财产无证据佐证,另根据双方结婚后的客观情况和本案的证据,结婚后又把房产证登记在高林名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沽源县的两间大房和两间小房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拆迁款36万元属高林和常某某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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