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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聚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谢某、王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州聚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学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谢金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王某某、谢金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寒鸥,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聚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驰公司)诉被告谢某、王某某、谢金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聚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被告谢金虎及其与被告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寒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三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判令确认三被告各自享有该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谢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沪0107民初1793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谢某未按该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相应金钱给付义务,原告遂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谢某,本院立案执行后仅执行到部分款项,后以已被保全查封的本案涉案房屋为被告谢某与他人共同共有,暂无法处置,被告谢某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因涉案房屋登记为三被告与案外人谢某某共同共有,且因谢某某已于2009年1月12日死亡并注销户籍,而被告谢某系谢某某之女,有权继承谢某某的遗产,现原告因申请执行被告谢某一案,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谢金虎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涉案房屋最初为上述案外人谢某某从其工作单位分得的使用权房,后购买为产权房并登记在谢某某名下,被告谢某因办理定居澳大利亚手续需提供财产证明,故要求谢某某在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上为其加名,并书面承诺待取得签证后即办理房产证去名事宜,且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利,两被告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也要求在房产证上加名,涉案房屋因此变更登记为四人共同共有。后被告谢某移居澳大利亚后未按承诺办理房产证去名手续,且涉案房屋现由两被告及被告谢金虎之子实际居住,谢某某去世前曾口头表示要将涉案房屋留给被告谢金虎之子,故被告谢某实际上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聚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的(2017)沪0107民初179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谢某对原告负有金钱给付义务;
  2、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谢某系基于该民事判决书所判定由被告谢某作为唯一股东的上海维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原告负有金钱给付义务;
  3、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2018)沪0107执127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已依据上述本院作出的(2017)沪0107民初179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谢某,本院经执行认定除涉案房屋外,被告谢某现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涉案房屋需依法析产后才可执行,且本院已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4、加盖有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调查证明材料专用章的《户籍摘抄》一份,证明上述案外人谢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死亡并已注销户籍,其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系该二人之女,故谢某有权继承谢某某的财产;
  5、涉案房屋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涉案房屋登记为三被告与上述案外人谢某某共同共有,故三被告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6、加盖有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寿路派出所调查证明材料专用章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加盖有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调查证明材料专用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号170255)》摘抄件、加盖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调查证明材料专用章的《户口登记表》摘抄件和加盖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江宁路派出所调查证明材料专用章的《户口登记表》摘抄件各一份,证明上述案外人谢某某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三被告系其法定继承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谢金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但均表示原告与被告谢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被告谢某因未到庭而未提出质证意见。根据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谢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谢金虎为证明其上述关于被告谢某实际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谢某,今天因为办理出国签证的原因,要有名字的房产证,故肯请父母亲同意,在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产证上加上本人名字,并向父亲谢某某母亲王某某,弟弟谢金虎承诺,在取得签证后,尽快办理产证去名字事宜,并承诺放弃一切与该房产相关实际利益。立此字据人谢某于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室2005.11.11”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因无法判断由谁所写,且被告谢某也未到庭,故对该《承诺书》不予认可,且就《承诺书》内容反映,谢某承诺在取得签证后尽快办理产证去名字手续,但因涉案房屋现仍登记在三被告与上述案外人谢某某名下,即使确为谢某所写,也无法证明被告王某某、谢金虎的上述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应以登记为准。被告谢某因未到庭而未提出质证意见。根据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因被告王某某、谢金虎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上述《承诺书》的真实性,且被告谢某未到庭就该《承诺书》作出相关说明,故本院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另,根据被告谢金虎的陈述,除其与被告谢某外,其父谢某某与其母王某某无其他子女,谢某某生前曾口头表示要将涉案房屋留给其子,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且谢某某未留有其它形式的遗嘱。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于2006年3月2日登记为上述案外人谢某某与三被告共同共有至今,本院因上述(2017)沪0107民初17938号原告聚驰公司诉被告谢某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查封该房屋至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谢金虎系该二人子女。谢某某已于2009年1月12日死亡,且其生前未留有书面遗嘱。原告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沪0107民初179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谢某,要求其履行支付人民币472075.6元的义务,本院以(2018)沪0107执1270号立案后,通过强制平仓谢某持有的有价证券将执行到位的部分款项发还原告,2018年7月20日,本院以涉案房屋为被告谢某与他人共有,暂无法处置,且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谢某其它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为由,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另,经查询被告谢某的出入境记录,其自2014年11月29日持其中国公民护照从上海浦东机场离境前往澳大利亚至今,未有再入境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因上述原告与被告谢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依法查封涉案房屋至今,因该房屋登记为上述案外人谢某某与三被告共同共有,在被告谢某至今仍未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有权依据上述规定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被告谢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权利;二为若被告谢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三被告对涉案房屋各自所占权利份额应如何确定。现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和第十条中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房屋属于遗产;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首先,尽管被告王某某、谢金虎提供上述《承诺书》以主张被告谢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但因该《承诺书》的真实性现难以确定,且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为上述案外人谢某某与三被告共同共有,三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房屋共同共有的权利已依法发生变动;其次,因作为涉案房屋共同共有权利人之一的案外人谢某某已死亡,且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根据上述关于继承的规定,由于谢某某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故三被告应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即使仅基于继承谢某某遗产而言,被告谢某也应享有涉案房屋的相应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谢金虎关于被告谢某不享有该房屋任何权利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对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规定,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因作为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人的被告谢某未履行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代位请求分割涉案房屋,属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应予准许;其次,根据上述关于共有财产分割的规定,在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对涉案房屋权利份额的分割达成合法有效协议的情形下,应确定三被告与案外人谢某某基于对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而各自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份额,又因案外人谢某某已死亡,而三被告均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上述关于继承的规定,因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应均分的情形,原谢某某所享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一的权利份额应由三被告均等继承,两者相加,应确定三被告对涉案房屋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份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对原告和被告王某某、谢金虎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引起的可能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王某某、谢金虎对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被告谢某、王某某、谢金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常州聚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谢金虎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谢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旭卫

书记员:但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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