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海通电气自动化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3号楼101车间、2号楼5楼南侧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413362067。
法定代表人:吕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幼军,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青岛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20943U。
法定代表人:蔡新祥,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海通电气自动化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3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海通电气自动化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 张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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