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恐龙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朱国贤(江苏常州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
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
范玉维(北京京信扬律师事务所)
刘洪远
原告常州恐龙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兰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远,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常州恐龙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恐龙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贤、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刘洪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欠原告原告常州恐龙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变压器货款及维修费人民币959500元属实,该货款及维修费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4月8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恐龙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及维修费人民币959500元,并自2013年4月8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0元,由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负担13395元,由原告常州恐龙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欠原告原告常州恐龙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变压器货款及维修费人民币959500元属实,该货款及维修费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4月8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恐龙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及维修费人民币959500元,并自2013年4月8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0元,由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负担13395元,由原告常州恐龙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顺平
审判员:刘灼
审判员:刘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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