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市骏奎精密钢管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工业园蓉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胡俊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宇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正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文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军,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州市骏奎精密钢管厂与被告沧州市宇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常州市骏奎精密钢管厂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市骏奎精密钢管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6256元,减半收取计3128元,由原告常州市骏奎精密钢管厂负担。
审判长 王金荣 审判员 刘建秀 审判员 刘俊丽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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