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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诚信汽配有限公司与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州市诚信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南路77-52号。法定代表人:路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丰艳,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姜某某立即向原告诚信公司支付货款147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诚信公司自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向被告姜某某供应汽车零配件,被告姜某某尚欠原告诚信公司货款19272元未支付。被告姜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诚信公司与被告姜某某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诚信公司向被告姜某某供应润滑油等汽车零配件。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先后有9张送货单签收,其中6张送货单金额计8847元由被告姜某某签收,两张送货单金额计2270元由万丽红签收,一张金额3155元由张玉华签收。因被告姜某某未及时付清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原告常州市诚信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丰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新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诚信公司与被告姜某某发生交易往来,被告姜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应当及时付清货款。关于万丽红、张玉华签收的送货单,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万丽红、张玉华系受姜某某委托收货,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姜某某欠原告的货款为8847元。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诚信汽配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47元;驳回原告常州市诚信汽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常州市诚信汽配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马胜强

书记员:卢晓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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