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常州市范某干燥制粒设备有限公司、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范某干燥制粒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查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69670550XR。
法定代表人:范金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迎春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57000176L。
法定代表人:许开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华、吴鹏,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范某干燥制粒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范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格某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格某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4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常州范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被上诉人荆门格某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吴鹏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事实方面的争议为,常州范某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后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常州范某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后,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只是因荆门格某美公司单方提高技术要求,导致所供设备无法达到其要求而不能通过验收。荆门格某美公司则主张,案涉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多个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的质量问题,并经常州范某公司多次整改也无法完善,从而导致设备无法通过验收完成交付。
二审中,常州范某公司提交聊天记录打印件5页,拟证明荆门格某美公司自行调试设备,超额运行导致油压不够,生产过程出现氧化是正常现象,为荆门格某美公司的技术人员认可。
荆门格某美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常州范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此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反映因案涉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存在问题,双方技术人员协商解决,不能以此证明设备调试不能通过验收是荆门格某美公司单方原因导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查,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附件设备文件对案涉设备的各项技术要求作出明确约定,荆门格某美公司对设备进行预验收亦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并未自行提出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要求。常州范某公司主张荆门格某美公司单方提高标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2对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2018年4月10日在常州范某公司予以确认,并形成整改方案,即表明常州范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不达合同约定标准的瑕疵。在此之前,常州范某公司多次整改均无法通过预验收,之后,常州范某公司亦不执行2018年4月10日的改造方案,导致设备至今未向荆门格某美公司完成交付。常州范某公司主张设备无法通过验收并完成交付,是荆门格某美公司不配合提供整改数据、操作不当、配套措施不全、对技术标准理解不同导致。对此,常州范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设备安装调试并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是常州范某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常州范某公司将其合同义务加于荆门格某美公司,属加重荆门格某美公司的合同责任,其依此主张设备不能通过验收的责任在荆门格某美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常州范某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后,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其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法律问题为,荆门格某美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其解除行为是否有效。
常州范某公司主张,荆门格某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其解除行为无效。荆门格某美公司则认为,因常州范某公司不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其依约有权解除合同。荆门格某美公司实际已向常州范某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常州范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合同依法自通知到达常州范某公司时解除。
本案《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供方发货严重拖延,明显不能如期完成设备交付、设备逾期完成安装调试或不能通过预验收或不能如期通过最终验收,逾期期间超过合理期间或连续两次整改仍不能验收合格的,需方有权视情况解除本合同。该条是对荆门格某美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常州范某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后,在调试过程中出项多处不符合约定的质量问题,经多次整改不能通过预验收,无法完成设备交付,不能实现荆门格某美公司投入生产的合同目的,合同所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荆门格某美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常州范某公司主张荆门格某美公司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荆门格某美公司依约行使解除权,并依法向常州范某公司送达解除通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已自通知到达常州范某公司时解除,荆门格某美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
综上,常州范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俊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 肖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