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市维克德利制冷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2820400-9.
代表人王滔,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蒋天津、刘银,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撤诉,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宝某路,
法定代表人程喻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常州市维克德利制冷设备厂与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红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清英,人民陪审员刘迎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维克德利制冷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蒋天津、刘银、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不能证明双方订立具体合同,被告实际收到了多少货物等履行合同的事实,而被告否认欠货款,从而原告无证据支持自己提出的被告欠货款的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维克德利制冷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常州市维克德利制冷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49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万红卫 审 判 员 刘清英 人民陪审员 刘迎飞
书记员:郑凯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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