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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某华夏花木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州市武某华夏花木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常州市武某区嘉泽镇夏溪新东街。法定代表人:袁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雷,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号亿利生态广场*号楼*层。法定代表人:赵晋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满平,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慧,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7606.0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起为被告组建项目班底承接怀来县官厅水库国家湿地公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为此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后因被告招标工作不充分,施工方案不落实,造成原告无法开展工作。后多次协商未果。告亿利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经济损失补偿款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原告承诺派驻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孙境,实际上原告派出的并非孙境。2.根据双方签字的工作联系函,被告积极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不存在原告所述窝工无法施工的情况。3。原告无故退场,任意撕毁合约,其行为造成违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7年5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招标流程,向被告出具投标响应文件,并且在5月22日确定原告成为中标单位之一,参与涉诉工程的建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具体内容没有明确。2.2017年5月31日召开协调会,原告于6月1日进场,6月18日退场。3.原告向被告交纳60万元投标保证金,之后被告将该保证金退还原告。4.原告为该工程投入部分费用。
原告常州市武某华夏花木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且合同内容不明确。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进场,原告称投入部分费用,进行部分施工,接到被告的暂停施工的通知后于2017年6月18日退场。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退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武某区华夏花木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63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霞

书记员:成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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