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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武汉钢铁集团湖北华中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何乃盈(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
武汉钢铁集团湖北华中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尚德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彭天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乃盈,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钢铁集团湖北华中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碧石渡镇。
法定代表人:易良杰,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钢铁集团湖北华中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武汉钢铁集团湖北华中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32.50元,由原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武汉钢铁集团湖北华中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32.50元,由原告常州天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磊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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