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常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昌某物资有限公司、吴某某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博爱路76号9楼。
法定代表人:葛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昌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853号2幢336室。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麟,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第三人:徐州市运开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
法定代表人:厉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常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代公司)因与被告上海昌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被告吴某某、第三人徐州市运开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要求冻结被告昌某公司、被告吴某某、第三人矿业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1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经审查,于次日作出(2015)武海法保字第0048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以上财产保全请求。该裁定已执行。原告外代公司在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的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四安、代理审判员陈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外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军,被告昌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麟,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矿业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港口包干费、海运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等共计1186000.62元及利息(利息以1186000.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同期同币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涉案3240.27吨铁矿砂享有留置权,并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外代公司与被告昌某公司签订进口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昌某公司办理进口货物的代理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的船运公司签发了两份提单:EGLV081300223702号提单项下的货物为100个20GP集装箱,铁矿砂2700.3吨,于2014年2月13日运至常州录安洲长江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录安公司)码头;EGLV081400002155提单项下货物为20个20GP集装箱,铁矿砂539.97吨,于2014年2月18日运至录安公司码头。同年2月19日,第三人矿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进口电报放货担保函,要求将上述两份提单合计3240.27吨铁砂矿交付给第三人矿业公司。但被告昌某公司因涉其他纠纷导致货物被查封,货物无法被提取。原告为涉案货物支出港口包干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86000.62元,且堆存费仍在不断增加。原告作为全程海上货物运输经营人,对涉案货物享有留置权,有权以该货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昌某公司辩称,昌某公司已根据与矿业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将货物交付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在货物被法院查封后未积极主张权利,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矿业公司承担,而不应当由被告昌某公司承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辩称,认可被告昌某公司答辩意见,认为其仅就涉案海运费进行担保,被告昌某公司已支付运费,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人矿业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告外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外代公司与被告昌某公司签订的进口货运代理协议;2.被告昌某公司向原告和录安公司出具的放货通知;3.原告与录安公司签订的海沙进口拆箱协议;4.录安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6月18日、8月3日及10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告知函;5.进口货物代理费用明细、常州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及重量检验证书各2份、编号为1186769339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常州市捷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昌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9949035电子服务费发票、集装箱维修明细及发票;6.被告昌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2份、费用确认函2份;7.编号为EGLV081300223702、EGLV081400002155提单、第三人矿业公司出具的进口电报放货担保函2份;8.录安公司进口集装箱到货报告明细。
两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4、6、7、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被告昌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请求本院审查真实性;被告吴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两被告认为码头本身应适货,故不认可转场费,堆存费也应当按照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计算。证据5,两被告认为集装箱超期费没有合同依据,堆存费应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修箱费由本院认定,对商检费无异议;费用明细系第三方制作,原告与第三方关于费用的约定不约束两被告;证据6,两被告认为吴某某的担保范围只限于海运费,因涉案海运费已经支付,被告吴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昌某公司围绕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昌某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2.编号为EGLV081300223702、EGLV081400002155提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类凭证;3.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保异字第10号通知;4.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发送的传真件。
原告外代公司和被告吴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审查其证明对象。
被告吴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3、6系原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堆存费、转场费、修箱费、拆箱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否成立,将在下文中予以评定。被告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与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4日,被告昌某公司(作为代理方)与第三人矿业公司(作为委托方)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约定被告昌某公司为第三人矿业公司办理进口海铁砂业务,数量为6100吨(±5%),单价80美元/吨,总金额488000美元。代理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委托方对外与外商永赢(香港)工业有限公司[EVERCHAMP(HK)INDUSTRIALLIMITED]签约,EVER号进口合同已经由委托方确认。代理方因履行进口合同及其附件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委托方承担。代理方代委托方办理有关货物到港后的报关、报检等进口手续;或者在委托方付清全部货款及其各项代理进口税收及费用的情况下,代理方可将相关单据交付委托方,由委托方自行处理报关业务。委托方不得因进口货物的质量或数量等问题而拒不付款提货或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有关义务。由委托方在提货前直接向仓储物流方结清所有费用,仓储物流方将在收款后直接向委托方开具相应的费用发票。若由代理方代为办理有关货物到港后的报关、报检等进口手续,委托方应于货物在卸货港的CIQ证书出具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提清货物。若货物到港后30天内委托方未能付款提货,代理方拥有对货物的处置权。对外商资信负责,承担因外商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一切责任。前述外商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不影响本合同项下代理方收取代理费用的权利。财务结算:1.代理方仅在收到委托方支付的全部货款后,才有义务对外付款。委托方应在货到卸货港,货物办理完毕通关手续后,按货物报关单金额100%向代理方支付货款。代理方在收到委托方支付的全部货款后,应立即向外商支付相应金额货款。本协议所涉汇率暂按6.3计,如实际对外付款当日银行汇率发生变化,以实际汇率为准,多退少补。2.代理进口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税收及费用均由委托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报关、报检、滞报、接运杂费、开证费等)。如相关税收需由代理方代理缴纳,委托方须按代理方要求将各类税费在发生前汇入代理方指定账户,若因海关审价需补交有关税费,则无论报关前后,委托方应在海关发出通知后三日内将不交税费付至代理方账户。3.委托方应于提货前结清所有货款及费用,或者在委托方付清全部货款及其他各项代理进口税收及费用的情况下可由委托方自行处理报关业务。若代理方产生了垫款,则代理方有权在缴纳后向其收取有关税费垫付资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从实际付款日按月息0.85%计息)。4.代理方按装运港提单记载重量为依据,按每吨2元收取代理费(不含税)。若委托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除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外,还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委托方为违反本合同有关规定不能及时结清本合同约定款项或不提货或不按本合同约定追加保证金的,代理方有权没收委托方已付的保证金,并有权无需通知委托方而自行处置货物,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委托方承担。在本合同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自违约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之日起,其于后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以下顺序清偿:1.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2.利息或违约金;3.货款本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1月1日,原告外代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昌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进口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货物代理,代理甲方从雅加达进口海铁砂至常州港申报海关、商检、发运等一切港口业务事宜;乙方负责港口的接货、卸船、堆存等工作;港口包干费1425元/箱,具体费用包括港建费、码头拆箱和装船费、安保费、消毒费、洗箱费、单证费、报关代理费、报检代理费、换单费和查验费;印尼泗水港至常州港海运费230.00美元/20GP(长荣船);超重费、修箱费、商检费、海关增值税实报实销,货物免费堆存期为30天,超期堆存费从第31天起算,按0.15元/天/吨计收,货物卸完后,甲方支付货物的港口包干费,货物发完毕后按“一批一清”原则结清所有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被告昌某公司从恒昌(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处购买了3240.27吨铁矿砂。2014年1月6日和8日,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和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分别签发了081300223702和081400002155号提单并载明:托运人恒昌公司,收货人矿业公司,通知方昌某公司,货物为分装于100个集装箱的净重2700.30吨和20个集装箱的净重539.97吨的铁矿砂,起运港印度尼西亚泗水港,目的港中国常州港。编号为081300223702的提单项下100个集装箱分别由“恒隆69”轮和“恒隆9”轮各承运50个,并分别于2月8日和13日到达常州港;编号081400002155提单项下20个集装箱由“UNI-AHEAD”轮承运并于2月18日到达常州港。
为完成代理事宜,原告与录安公司签订海砂进口拆箱协议,约定由由录安公司为原告进行卸载、拆箱、堆存等业务;作业包干费15元/吨,散货场30天内免堆存费,超过30天,录安公司按0.1元/吨/天计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录安公司于2月20日、3月28日对涉案120个集装箱进行了拆箱操作,产生作业费48604.05元(15元/吨×3240.27吨)。拆箱后,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的120个集装箱检修后,产生修箱费2220.84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代被告昌某公司向常州检验检疫局支付入境检验检疫费3448元,并向常州市捷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电子服务费180元,商检费合计3628元。
另,日照博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因与被告昌某公司、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对涉案货物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之后,该院又进行了续封,续封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2014年2月19日,第三人矿业公司向原告发出进口电报放货担保函,要求其交付涉案提单项下货物。
涉案081300223702提单项下两船集装箱由于超期堆存录安公司码头,在扣除免堆存费期间15天后,仍分别超期34和29天,产生超期堆存费6800元和5800元,合计12600元。涉案081400002155提单项下20个集装箱在扣除18天免费使用期的情况下,从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1440元/个计算超期费为24480元;081300223702提单项下100个集装箱在扣除18天免费使用期后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超期费为408000元。
2015年1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费用确认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昌某公司拖欠原告费用887623.37元(包含港口包干费171000元、海运费183210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432480元、集装箱超期堆存费13480元、港口货物堆存费81604.53元、修箱费2220.84元以及检验检疫费3628元),吴某某签名进行担保,条款具体为:“吴某某本人同意与昌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愿筹集资金尽快向外代公司支付上述海运费183210元。”2016年10月17日,录安公司向外代公司出具海砂堆存费用明细,该明细记载:截至2015年8月4日,涉案货物共产生堆存费124263.84元。同年6月18日,因录安公司需对涉案货物堆存地进行修整,将涉案铁矿砂进行转场,转场费用5元/吨,共产生转场费16055元(3211吨×5元/吨)。因货物长期堆放严重影响录安公司其他货物正常运转,录安公司调整了费率,自2015年8月5日至9月4日堆存费为0.2元/吨/天,9月5日至12月31日为0.3元/吨/天,以此递增。截至2016年10月17日,涉案货物共产生堆存费564806.74元。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在出具费用确认函后向原告外代公司支付了海运费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外代公司与被告昌某公司签订的进口货运代理协议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外代公司为被告昌某公司从国外运输铁矿砂至国内,并在国内代为进行报关、报检、接货、卸船、堆存等工作,系被告昌某公司的全程海上货物运输代理人。双方约定:“港口包干费1425元/箱,具体费用包括港建费、码头拆箱和装船费、安保费、消毒费、洗箱费、单证费、报关代理费、报检代理费、换单费和查验费;印尼泗水港至常州港海运费为230美元/20GP(长荣船);超重费、修箱费、商检费、海关增值税实报实销,货物免费堆存期为30天,超期堆存费从第31天起算,按0.15元/天/吨计收,货物卸完后,甲方支付货物的港口包干费,货物发完毕后按一批一清原则结清所有费用。”原告外代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的规定,向被告昌某公司要求支付代理费用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主张的费用包括被告昌某公司已确认的包干费171000元、海运费183210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432480元、集装箱超期堆存费13480元、港口货物堆存费81604.53元、修箱费2220.84元、检验检疫费36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集装箱超期费用和货物超期堆存费用,系涉案货物因被告昌某公司涉及其他纠纷导致,该部分扩大损失应由存在过错的昌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昌某公司应向原告给付港口货物堆存费共计564806.74元,以上费用合计1370825.58元。因被告吴某某已支付海运费20万元,故被告昌某公司还应向原告外代公司支付代理费1170825.5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昌某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转场费16055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留置权。对涉案3240.27吨铁矿砂,原告在本院实施查封前已实际控制或占有,即原告对涉案铁矿砂的占有合法,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费用,参照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对涉案3240.27吨铁矿砂享有留置权。如涉案铁矿砂被依法拍卖或变卖,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在1170825.58元的债权范围内对涉案铁矿砂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吴某某的保证责任。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外代公司出具的费用确认函载明:“吴某某本人同意与昌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愿筹集资金尽快向外代公司支付上述海运费183210元。”本院认为,在该费用确认函中,被告昌某公司确认欠付的费用为887623.37元,内容为“与昌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愿筹集资金尽快上述支付海运费”的句式,包含对被告昌某公司在函中确认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筹集资金支付海运费两层含义,本院认定被告吴某某应对担保函载明的被告昌某公司确认的887623.3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对担保函出具之后产生的新债务不承担责任。在出具该费用确认函后,吴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海运费,其保证责任应为687623.37元。被告吴某某在向原告外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相关方主张权利。
第三人矿业公司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矿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也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其在本案中不须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昌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1170825.58元及利息(利息以1170825.5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在687623.37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上海昌某物资有限公司所负原告常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常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涉案3240.27吨铁矿砂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常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19760元,由原告外代公司负担760元,被告昌某公司负担19000元。被告昌某公司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向原告外代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达
代理审判员 陈林
人民陪审员 陆美娟

书记员: 张学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