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文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丑世栋,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驰,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平,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丑世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69,541.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9,541.2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前滩43-l地块项目提供地板。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地板,经结算金额为919,541.28元。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仅支付了450,000元,仍余469,541.2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同意支付,但被告资金困难,请求分期支付。合同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还需向被告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就前滩43-1地块项目工程架空地板采购及安装事宜订立本合同。采购产品为GRC架空地板7000平方米、单价127元,钢质防静电架空地板80平方米、单价205元,数量暂定,合计905,4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5万元,货物到达现场总工程量的80%付满总款80%的50%货款,安装完成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95%,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1年,从全部货物或最后一批货物交付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本合同货物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在质量保证期满7日内支付给原告。
2018年9月4日,被告确认原告已交付的架空地板为7026.54平方米,静电地板为132.54平方米。
2018年7月9日、12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万元、723,564.21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16日、2019年2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30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上海前滩43-01地块项目(架空地板)数量清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审理中,被告亦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69,541.28元,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货物到达现场总工程量的80%,付满总款40%的货款,安装完成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95%货款。审理中,被告对于安装完成并经业主验收的时间未予明确,且截止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金额已超过总货款的40%,可推定被告对“安装完成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15日”的付款条件成就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2月3日起,支付95%货款873,564.22元与已付款45万元的差额423,564.2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质保金45,977.06元的付款期限,因2018年9月4日被告确认收到全部货物且未对质量提出异议,故1年质保期至2019年9月3日止。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故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9月11日起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货款469,541.28元;
二、被告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3,564.2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以45,977.0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1元,减半收取计4,195.50元,财产保全费2,883元,合计7,078.50元,由被告上海懿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未
书记员:鲍丹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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