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力卓压铸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新南村。
法定代表人范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宁,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力卓压铸机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力卓公司)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提交证据:1、欠条一份,载明2015年1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4000元,此后不过支付50000元,尚欠114000元。2、常州力卓压铸机维修服务卡,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出售的压铸机产品进行六相应维修并也正常工作,也证明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付货款。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原始欠条,因为被告出具的原始欠条上注明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郑杰也能证明欠条上有质量问题,待维修完毕后再付款,所以应该出示的其他随涂改伪造的,欠条下方有明显的撕毁痕迹;对服务卡上面是被告签字,但是日期不对,不是原告标注的2015年3月1日,服务卡维修内容并非欠条上标注的质量内容,是被告提出质量问题之外的其他问题。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方给被告的传真件协议书一份,证明在书写欠条之后并且是在2015年2月4日支付完5万元货款后,双方就剩余的114000元货款及质量问题的一个协议,该协议证明被告对压铸机提出质量问题,并且证明至2015年6月1日原告仍然没有给被告方设备解码,证实至2015年6月1日前双方仍就质量问题进行协商。2、被告申请郑杰出庭,只有其出庭才能查明案件事实。3、被告与郑杰通话录音一份。郑杰在录音中明确表示,本案争议的压铸机是其卖与被告的,原告只是生产厂家,郑杰才是销售商,同时郑杰录音中认可被告自接收设备后就质量问题一直向其及生产厂家即原告提出,一直未予解决。4、被告申请对压铸机进行质量鉴定,以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传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可郑杰为其公司销售人员。
另,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被告方申请,我院依法通知被告方销售人员郑杰出庭,郑杰没有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购买压铸机及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提出该压铸机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无法正常工作,结合实际案情,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通知员工销售人员郑杰出庭,而郑杰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陈述,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告的主张未能达到付款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2580元,保全费109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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