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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宽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宽宽
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刘阳皓
张某某
王朋超(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宽宽。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16号。
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皓,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朋超,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宽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629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住院期间17天和出院后30天的营养费47天×15元/天705元、住院期间17天和出院后60天的误工费77天×110元/天=84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天×110元/天=187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950元(车损460元、手机损失390元和鉴定费100元),合计19337.3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负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所确认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30天×110元/天=3300元、护理费17×110元/天=1870元,合计517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617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7天×15元/天=255元,合计约7278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为460元,三项损失数额共计5170元+7278元+460=12908元。因三项损失数额均未超过相应的赔偿限额,故均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所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62元,因其为原告垫付了830.8元的医疗费,故可予以抵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宽宽12908元;
二、驳回原告常宽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所确认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30天×110元/天=3300元、护理费17×110元/天=1870元,合计517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617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7天×15元/天=255元,合计约7278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为460元,三项损失数额共计5170元+7278元+460=12908元。因三项损失数额均未超过相应的赔偿限额,故均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所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62元,因其为原告垫付了830.8元的医疗费,故可予以抵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宽宽12908元;
二、驳回原告常宽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魏军栋

书记员:王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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