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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衡水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银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某某
衡水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学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衡水银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常某某
被告:衡水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国亮,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银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任经理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衡水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房地产公司”)、衡水银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担保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某、被告盛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某担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盛某房地产公司、银某担保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合同义务,被告盛某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10月份对其他到期债务不能按时支付,该情形符合《借款担保合同》中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约定,故原告常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利息的计算依据,可参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被告银某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常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五)项  、第九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解除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衡水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银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衡水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28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自2014年4月24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衡水银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衡水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银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盛某房地产公司、银某担保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合同义务,被告盛某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10月份对其他到期债务不能按时支付,该情形符合《借款担保合同》中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约定,故原告常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利息的计算依据,可参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被告银某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常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五)项  、第九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解除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衡水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银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衡水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28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自2014年4月24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衡水银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衡水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银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淑平

书记员:高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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