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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王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6120E。
负责人:彭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王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京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其责任由上级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要求变更其为被告,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被告王成、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浪、被告人保京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常某某经济损失519869.18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京山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被告王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下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90元(20元/天×12天+50元/天×25天)。
2、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时间,对其主张2400元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出生于1958年9月30日,定残之日已年满58周岁,应计算20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87895.2元(29386元×20年×0.66)。
4、误工费。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原告事发前月工资为1000元,故其误工费为7800元(1000元÷30天×240天)。
5、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要求本院酌定,本院考虑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2000元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的母亲彭喜姑出生于1935年9月14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56.49元(10938元/年×5年÷7人×0.66)。
8、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50日,其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为13428.90元(32677元÷365天×15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342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652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元、营养费2400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38789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6.49元、护理费13425元、误工费7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634994.25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按照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514994.25元(634994.25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11995.4元。被告王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京山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京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
原告的余下损失111995.4元(411995.4元-300000)由被告王成赔偿。事发后,被告王成已赔偿原告35695.3元,故被告王成还应赔偿原告76300.1元(111995.4元-35695.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某某损失300000元;
三、被告王成赔偿原告常某某损失76300.1元;
四、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9.5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299.5元,被告王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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