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山西省长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亮亮,
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治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
负责人:陈艳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
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长治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亮亮、被告长治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号车辆维修费、配件费、施救费共计112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5日9时分许,原告司机柴艳刚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行驶至××县段,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不同程度的单方交通事故。由于原告所拥有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分别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在第一时间报保险公司,被告工作人员也在第一时间到现场进行查勘。因车辆受损严重,原告给长子县盛大汽车修理厂打电话请求施救,长子县盛大汽车修理厂动用吊车、清障车以及工人前去施救,共计花费16500元。被告出险后却迟迟不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赔偿或维修,为了尽快恢复营运,减少损失,原告将车辆送至
长子县宏远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修理和更换零部件,共计花费95575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以上费用,均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长治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在车损险内予以赔付;2.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长子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金额为8500元的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原告提供的施救费金额为8000元的发票一支,以证明因施救产生的施救费用。被告认为,本支发票上没有写明施救单位名称,故对该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赔偿原告常某某1120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支发票已写明国家税务总局长子县税务局为代开机关,且标明代开机关企业税号、代开企业名称及该费用花销用途,故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光盘一张及照片七张、
长治市城区伊通重型汽配经销部发票8张共计74305元及结算清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以及该事故车辆维修所花费用。被告认为,事故车辆的车轿总成及罐体损坏程度达不到更换程度,但是可以维修;另外,车辆的车头驾驶室尚没有达到更换程度,可以进行维修不需要进行整体更换,故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长治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没有进行及时的维修,原告为了避免损失,自行将车辆进行维修,且有结算清单及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
长子县宏远汽车服务中心维修费用发票三张共计21270元及结算清单1张,以证明事故车辆维修花费情况。被告认为,维修清单上的单位宏远汽修与配件销售清单上注明的公司名称不一致,不是一家单位,另在清单上的客户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
经本院调查,原告将车辆送至
长子县宏远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后,由于该维修中心无法提供修理事故车辆所需零部件,遂与
长治市城区伊通重型汽配经销部联系购买相关汽车配件,因此产生相关费用;关于清单上客户姓名与原告姓名为音同字不同,应视为有效,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常某某系车牌号×××搅拌车所有人。车主常某某于2018年7月1日在长治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8年12月5日9时许,司机柴艳刚驾驶车牌号为×××搅拌车,在××县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长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柴艳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至
长子县宏远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花销施救费16500元,维修车辆费用95575元,共计112075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司机柴艳刚所驾驶车牌号×××搅拌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常某某,该车在被告长治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长治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12075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常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长治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吴永亮
书记员: 江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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