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学林
潘英丽(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华森林
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
原告:常学林,邯郸市邯山区贸易路532号3栋1单元15号。
委托代理人:潘英丽,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森林。
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磁县观台镇岗子窑村东。
法定代表人:华森林,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常学林与被告华森林、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森林、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学林诉称,被告华森林因经营之需,以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为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三个月,被告华森林以其所有资产抵押给原告,担保方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自愿以自有的房产、存款等一切资产为被告华森林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华森林一直避而不见也无还款。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森林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
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常学林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5日借款合同原件1份;2、2013年12月5日借条原件1份;3、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4、华森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5、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6、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7、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8、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9、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10、煤炭经营资格证复印件1份;11、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12、转账交易记录单复印件1份;1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
被告华森林、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常学林与被告华森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华森林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华森林偿还借款3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华森林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利息约定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维护,原告常学林与被告华森林、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未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常学林与
被告华森林、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 、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华森林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学林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自2014年3月5日始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常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华森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常学林与被告华森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华森林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华森林偿还借款3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华森林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利息约定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维护,原告常学林与被告华森林、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未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常学林与
被告华森林、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 、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华森林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学林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自2014年3月5日始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邯郸市今朝煤炭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常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华森林负担。
审判长:石永军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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