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常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34,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1,900元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21,9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理由:其于2018年6月与被告相识,次月建立恋爱关系。2018年12月左右被告开始向其借钱,截至2019年3月4日,被告共向其借款144,000元。2019年3月18日,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约定同年4月18日前归还。但至今仅归还了13,000元。因为借款中有9,100元无法提供证据,故该笔钱款本案也不再主张,截至目前被告尚欠121,900元未予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沈”(**琼)转账1万元,向“沈梦”(**琼)转账2万元。2018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72,000元。2019年2月8日至10日,原告通过微信每天分别向“沈”(**琼)转账1万元,共计3万元。2019年3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沈”(**琼)转账2,900元。
另查明,“沈梦”(**琼)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元,于2019年4月1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万元。“沈”(**琼)于2019年2月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元。
2019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载:“今借常某人民币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00),2019年4月18日归还”。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钱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虽然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是144,000元,但庭审中原告以其中9,100元借款无法提供证据为由不再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明确了钱款的归还时间,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时足额还款,实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某借款本金121,900元并偿付原告以121,9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明兴
书记员:聂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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