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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常某某与李某某、大连房先生不动产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常某
戴娟娟(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侯俊伟(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大连房先生不动产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文治刚

原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戴娟娟,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俊伟,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大连房先生不动产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刚。
原告常某、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大连房先生不动产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南庆鑫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娟娟、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俊伟、被告李某某、大连房先生不动产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治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上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要求变更或者撤销。顾某某死亡的事实并不必然影响第一被告李某某代为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  的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2007年8月10日,顾某某与李某某(甲)给李某某(乙)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委托期限自2007年8月10日至案涉房屋出售止,受托人李某某(乙)有权转委托给第一被告,因此,第一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常某、常某某认为第一被告没有代理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此外,在大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因缺少手续未完成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第一被告办理了案涉房屋的继承事宜,办理了房屋买卖事宜的委托书及公证书,表明第一被告积极配合原告达成案涉房屋的交易。纵观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基于原告坚持撤销合同,被告不同意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上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要求变更或者撤销。顾某某死亡的事实并不必然影响第一被告李某某代为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  的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2007年8月10日,顾某某与李某某(甲)给李某某(乙)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委托期限自2007年8月10日至案涉房屋出售止,受托人李某某(乙)有权转委托给第一被告,因此,第一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常某、常某某认为第一被告没有代理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此外,在大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因缺少手续未完成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第一被告办理了案涉房屋的继承事宜,办理了房屋买卖事宜的委托书及公证书,表明第一被告积极配合原告达成案涉房屋的交易。纵观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基于原告坚持撤销合同,被告不同意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南庆鑫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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