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红旗林场工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代理人邢慧光,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张志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潘某、张志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慧光,被告王某某、潘某、张志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项28,88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1年6月经被告潘某介绍,给被告王某某、潘某、张志付共同合伙承建的振兴矿绞车房、热风炉配电室工程建地基,工程价款与王某某谈的120元/立方米,地基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其中包括铲车费、通勤费及人工费。地基共砌了614立方米,工程款73,680.00元,打更费9,500.00元,通勤费700.00元,共计83,880.00元。在工地潘某经手给付原告55,000.00元,其余28,880.00元至今未付,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王某某当庭辩称,我是建安处职工,2011年企业内部承包工程,我与另二位被告是合伙人,原告是潘某介绍来的,当时主要是地基砌大石,石头是我们自己运来的,设备(吊车、搅拌机)也是我们租赁的,每立方米人工费55或65元,一共砌了600多立方米,通勤费属实,打更费每月1500元,全天包吃住,唯一的差别就是人工费每立方米造价。潘某当庭辩称,铲车是原告出的,砌大石感觉应该是每立方米100多元,工程是从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中旬,基础就算完工了,我们就撤出来了,但是打更的没撤,直到2013年10月中旬才撤出。张志付当庭辩称,打更费原来是每月1000元,后来工人撤走了,改成了1500元,2011年6月我们三个开始合伙干活,到2012年4月中旬工程就结束了,后来王某某和其他人合伙之后的打更费就与我无关了,砌大石当时听说是,每立方米120元,具体怎么谈的我没参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人于某当庭作证证实,原告让证人找人砌大石,证人跟被告王某某直接谈的价格,原告出铲车,被告出吊车,人工费每立方米12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庭后提交了振兴矿绞车房、热风炉、主扇配电室土建工程预算,石基础(水泥砂浆M5)毛石现拌砂浆人工费每立方米62.593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王某某对证人于某当庭作证有异议,不认可。潘某、张志付没参与谈价格。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辩称,原告出的铲车,已付工程款55,000.00元,折算已达到每立方米9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石基础人工费每立方米62.593元只是预算价格,并且不包含铲车的费用,该工程是一口价确定的。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辩称,按每立方米90.00元付款就考虑到了铲车的费用。
本院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6月,被告王某某、潘某、张志付合伙共同承建振兴矿绞车房、热风炉配电室工程,经潘某介绍,将地基石基础部分分包给原告常某某,原告提供铲车,组织人员施工,地基共砌了614立方米,另外打更费9,500.00元,通勤费支出7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潘某经手给付原告55,000.00元。因工程价款存在争议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索要工程欠款,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工程每立方米单价。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为工程每立方米单价酌定为1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潘某、张志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工程款6,400.00元及打更费9,500.00元,通勤费700.00元,合计16,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0元,减半收取26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庆祝
书记员: 王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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