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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大某与王永明、明某某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大某,住明某某。
被告王永明,住明某某。
被告明某某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玉双。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

原告常大某与被告王永明、明某某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大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明、被告明某某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对明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常大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9557.80元。2、再行治疗费5000.00元。3、误工费12000.00元(3000.00元/月×4个月)。4、护理费16440.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平均工资137.00元/天×30天×2人+137.00元/天×3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37.00元/天×30天)。5、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天×30天)。6、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203.00元/年×十级伤残系数10%×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4618.40元(原告儿子及原告父母: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00元/年×十级伤残系数10%×4年÷2人十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91.00元/年×十级伤残系数10%×20年×2人÷3人)。10、交通费433.00元。11、鉴定费39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854.80元。对于原告常大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98797.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08797.00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2057.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057.80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大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854.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7.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 静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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