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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某
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国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银行信用卡在购物网站消费18846.14元的事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时亦未加以否认,其主张双方系赠与关系,未提交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或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给付原告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逾期利息应自原某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诉请利息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借款人民币18846.14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84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银行信用卡在购物网站消费18846.14元的事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时亦未加以否认,其主张双方系赠与关系,未提交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或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给付原告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逾期利息应自原某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诉请利息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借款人民币18846.14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84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艳红
审判员:李翔宇
审判员:郭巨青

书记员: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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