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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增月与许某某、合肥胜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增月,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合肥胜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星火路兴海苑24幢405号。法定代表人应吉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国春,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1414454B(1-1),地址:合肥市政务区财智中心1幢。负责人孙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增月与被告合肥胜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吉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经原告常增月申请,追加许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增月的委托代理人梁雪静、被告徐良伍、被告胜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常增月与被告徐良伍、被告胜吉运输公司就保险理赔范围以外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1日19时45分,被告许某某驾驶皖A×××××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定方向815KM+466M处,与停于应急车道原告所有的豫P×××××/豫P×××××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后与豫P×××××/豫P×××××车头前方驾驶人马立民相撞,而后皖A×××××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继续向前运动,后又与前方停于应急车道的冀R×××××东风轻型普通货车及冀F×××××歌诗图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辆车辆损坏、马立民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霸认字(2017)第13930192017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立民、王万禹、赵贺甲无事故���任。被告许某某驾驶的皖A×××××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胜吉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大地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解费、交通工具替代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266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许某某本人驾驶的皖A×××××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是挂靠在被告胜吉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实际车主为被告许某某本人,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无意见。皖A×××××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大地财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保险以外的损失被告许某某本人自愿承担。被告胜吉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书也没有意见,被告许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确实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许某某。且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意外的损失由我公司和被告许某某依法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豫P×××××/豫P×××××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书、司机马立民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常增月及司机马立民的驾驶资格情况;3、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立民、王万禹、赵贺甲无责��的责任划分;4、霸州京南汽车大修厂维修清单及霸州市国税局代开的配件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车辆维修实际损失情况;4、霸州镇保津清障托运服务处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车辆施救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许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被告胜吉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被告胜吉运输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皖A×××××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被告许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实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2、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实皖A×××××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是被告许某某挂靠在被告胜吉运输公司名下运营;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皖A×××××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情况。原告常增月对上述证��均无异议。被告许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常增月主张的具体赔偿清单如下:1、车辆损失(维修费)29310元;2、施救费350元;3停运损失3000元;共计32660元。被告许某某对赔偿清单均无异议。被告胜吉运输公司对赔偿清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9时45分,被告许某某驾驶皖A×××××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定方向815KM+466M处,与停于应急车道原告所有的豫P×××××/豫P×××××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后与豫P×××××/豫P×××××车头前方驾驶人马立民相撞,而后皖A×××××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继续向前运动,又与前方停于应急车道的冀R×××××东风轻型普通货车及冀F×××××歌诗图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辆车辆损坏、马立民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立民、王万禹、赵贺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P×××××/豫P×××××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即被拖往霸州京南汽车大修厂维修,2017年4月30日修理完毕,共计支出配件和修理费共计29310元。被告许某某驾驶的皖A×××××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是挂靠在被告胜吉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许某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冀R×××××东风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张春立、冀F×××××歌诗图牌轿车所有人赵贺甲就其车辆损失赔偿和死亡受害人马立民的法定继承人就人身损害赔偿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以及维修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立民、王万禹、赵贺甲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常增月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维修费)29310元,原告所有的豫P×××××/豫P×××××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因此事故受损后,在霸州京南汽车大修厂维修,且由该汽车修理厂出具维修配件清单及相应增值普通发票,证实该货车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施救费350元,原告所有的豫P×××××/豫P×××××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因此事故受损后,被救援车辆托离事故现场、维修,故因此产生的施救费予以支持;3、原��主张停运损失3000元,从2017年3月21日事故发生至车辆维修结束,共停运40天,且原告常增月与被告许某某、被告胜吉运输公司就被告大地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范围以外的损失(停运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并对调解协议认定合法有效。因皖A×××××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常增月主张其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2966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承担2000元×29660元÷{29660元+13590元(张春立案件财产损失赔偿款)+36660元(赵贺甲案件财产损失赔偿款)}=74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部分29660元-740元=2892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予以承担,所以被告大地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项下共向原告常增月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96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常增月车辆损失、施救费296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常增月与被告许某某、被告合肥胜吉运输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许某某、被告合肥胜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本武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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