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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隆某奥某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隆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某奥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县隆某镇韩庄村北。法定代表人:秦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临战,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48,083.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被告因急需用煤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其提供煤炭,原告应允,并随即开始向被告供应煤炭。截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共为被告供应煤炭242.16吨,煤款共计140,583.3元未付,附被告欠款证明一份。另,2017年4月上旬,原告为被告厂区绿化购买绿化树木支出7,500元,附被告欠据证明一份。上述欠款,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及时给付,然被告执意拖延时日,应当给付而不予给付。为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奥某热力公司辩称,原先的总经理常京群突发脑出血住院,这个事一直是他经手办理的,无法核实该事实,不发表其他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煤炭242.385吨,每吨58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款140,583.3元。2017年4月上旬,被告因厂区绿化购买树木,原告为其垫付树木款7,500元。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隆某奥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被告奥某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临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4月30日奥某热力公司出具的“应付常某某绿化费7,500元”的证明,被告方当庭认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树木款7,500元。2017年4月30日奥某热力公司出具的“应付常某某煤款140,583.3元”的证明,被告方当庭对所盖公章无异议,但称被告总经理常京群与大连奥德空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海啸共同确认的债务明细表里不显示该笔煤款。因隆某县奥某热力有限公司是大连奥德公司的子公司,其内部账目核对文件,不能对抗第三人,该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告方的主张。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煤款140,583.3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方主张被告应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某奥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货款、垫付款共计148,083.3元,并自2018年8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1元,由被告隆某奥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菁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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