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地树,男,生于1956年4月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曾冰洁,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恩某某烟草公司利川市烟叶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川烟叶分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清江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183110885K。
负责人张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州烟草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4237F。
法定代表人谭志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女,生于1987年7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照明,男,生于1972年6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常地树与被告利川烟叶分公司、州烟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地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冰洁、田军,被告利川烟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军、被告州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周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地树诉称:原告于1976年3月4日应征入伍,因公受伤评定为七级伤残,1984年1月退役。1985年1月1日,原告与原利川市烟草公司现利川市烟叶分公司签订一年聘用合同,原告到该公司处工作,名为烟叶技术员,实为驾驶员工种,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198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另签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1987年1月起,利川烟草公司从原告工资中每月扣除5元养老保险。1988年1月1日,利川烟草公司与原告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1991年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另签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1993年7月15日,被告送原告参加省劳动厅高级技师培训。1996年,被告从应发工资中每月扣发5元养老保险。1998年3月,烟叶公司和利川卷烟厂合并,原告接受利川卷烟厂小车队领导。1999年8月1日,公司监察科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原告及时偿还公司借款。2002年2月26日,原告到卷烟厂车队开车,卷烟厂车队负责人通知原告不再开车,原告就到小车队上班。一个月后因未发工资,原告找到卷烟厂厂长葛希江,其称不管,原告无故待岗。其后原告多次要求上岗,卷烟厂称原告是自动离职,并授意黑社会人员威胁原告。原告向各级领导机关信访。2004年5月24日,利川市人民政府复原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被告置之不理。2010年1月8日,被告公示通知,要求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36000元,因原工资中扣除了保险费,原告拒绝缴纳继续上访。2010年12月5日被告继续通知原告参加养老保险。
综上原告与被告利川烟叶分公司签订了两次以上劳动合同,连续工作在十年以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根据《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被告利川烟叶分公司没有剥夺原告工作的权利,因现利川烟叶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二被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一直具有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办理养老保险。
被告利川烟叶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2002年2月26日属于当时的利川卷烟厂和利川市烟叶公司的劳务关系就已经终止,利川市卷烟厂后因破产清算,已经不存在,原告与卷烟厂之间的关系应当在利川市卷烟厂破产清算时解决,现有的烟叶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用人主体。
被告州烟草公司辩称意见与利川烟叶分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地树系1984年1月1日因伤退伍的军人。1985年9月1日,利川县烟麻茶公司与常地树签订合同,聘请其为农民技术员,合同期限为1985年1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1988年1月1日,利川市烟草公司原利川县烟麻茶公司与常地树签订《计划外用工劳动合同》,合同期为1988年1月1日至1991年1月1日止。利川市烟草公司在1993年7月15日的《培训推荐表》上注明,1985年至今常地树在利川市烟草专卖局开车,并推荐同意其参加高级工技术培训。其后常地树一直在利川市烟草公司开车。1998年利川卷烟厂、利川市烟草公司、利川市烟草专卖局合并由利川卷烟厂统一管理,原告划归利川卷烟厂管理并继续为利川市烟草公司开车。2002年2月26日,原告在利川卷烟厂小车队被通知不再开车,其继续上班一月后因未发放工资待岗至今。2002年12月23日,恩某某烟草专卖局同意利川卷烟厂、利川市烟草公司呈报的关于理顺厂司体制的方案。该方案人员清理划分的总原则是以历史档案为准,人员全部退还至历史档案所在单位;其他编外用工和临时用工按现有岗位界定,岗位在烟厂则划归烟厂,岗位在公司则划归公司;在烟厂统一管理期间清退的临时工的补偿由烟草公司负责清理,并按国家政策规定处理,清退补偿费用由烟厂拨付给烟草公司,体制理顺后由烟草公司承担;体制理顺后,双方如工作需要,个别另需要调整的人员,由双方协商并报分公司批准后解决。该方案所附相关人员名单无原告常地树。利川市烟草公司与利川卷烟厂算清财务后,由州烟草公司管理。常地树因工作待岗问题曾向利川市劳动仲裁委反映相关情况无果,其后长期信访。2004年5月24日,利川市民政局复原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向利川市烟草公司去件要求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2010年利川烟叶分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原告属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并催促其在2010年12月15日前办理补缴手续。2017年11月2日,利川烟叶分公司作出信访回复,处理意见认定常地树原为利川烟叶分公司农民技术员,具体工种为驾驶员,1998年利川烟草公司与利川卷烟厂合并后于2002年离岗;并认为常地树没有按规定时间办理养老保险,对其信访件不再予以受理,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诉求。2017年11月22日,原告书面提出仲裁申请,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超过申诉时效,对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通知不予受理。
诉讼中,原告撤回补发工资、办理养老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残疾证、合同书、推荐表、工作证、工资花名册、利川市民政局函、信访答复意见、通知、来信告知书、信访回复、请示、职工名单、呈报方案的批复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在1985年至1998年期间均属利川市烟草公司管理,1998年后接受利川卷烟厂的统一管理并继续为利川市烟草公司开车,利川市烟草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在1985年1月1日至2002年3月26日期间,与利川市烟草公司仅在1985年至1986年和1988年至1991年时段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剩余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利川卷烟厂管理期间原告无故待岗至今,原告一直信访申诉。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利川卷烟厂、利川市烟草公司和承接利川市烟草公司权利义务的州烟草公司向原告书面通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出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地树自1985年1月1日起与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廖松林
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
人民陪审员 周玉泉
书记员: 胡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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