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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赵某某、贵州联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某某
赵某某
贵州联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
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贵州联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
负责人王春梅,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创业孵化基地4号楼101室。
委托代理人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建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贵州联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台分公司)、被告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常某某撤回了对赵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原告常某某,被告九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群英、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赵某某驾驶的吉A×××××(吉A×××××挂)号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九台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各项损失应先行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常某某损失有:支出医疗费6411.09元,病历复印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100元=800元,护理费为37元×8天=296元。原告主张误工78天,经本院核实原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应为6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住院8天+休息60天)×90.4元=6147.2元。车辆损失费为5840元。原告还支出交通费600元。以上原告共计损失20104.29元。此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4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147.2元、护理费29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6254.2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九台分公司就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九台分公司赔偿原告常某某384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的费用,此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25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贵州联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赔偿原告常某某车辆损失费3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赵某某驾驶的吉A×××××(吉A×××××挂)号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九台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各项损失应先行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常某某损失有:支出医疗费6411.09元,病历复印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100元=800元,护理费为37元×8天=296元。原告主张误工78天,经本院核实原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应为6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住院8天+休息60天)×90.4元=6147.2元。车辆损失费为5840元。原告还支出交通费600元。以上原告共计损失20104.29元。此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4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147.2元、护理费29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6254.2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九台分公司就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九台分公司赔偿原告常某某384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的费用,此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25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被告贵州联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赔偿原告常某某车辆损失费3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丁惠梅

书记员:姚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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