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国庆,男。
委托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伦市俊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成志,职务经理。
被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双柱,黑龙江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国庆诉被告俊通公司、被告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树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峰、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双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某承包锦江万象城水暖工程,原告常国庆是其雇佣的工人。2015年9月12日,原告常国庆在施工过程中,工友张喜文手推车侧翻,供热管砸到原告右腿,双方因此发生厮打,被工友拉开,原告常国庆被送往海伦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膝外伤,住院治疗两天,后转哈医大一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下肢静脉血栓,住院治疗3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08479.34元,交通费用2265.50元。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终结医疗。2、自鉴定之日起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000.00元或支持实际支出。3、属九级伤残。4、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5、营养期限60日。6、误工期限120日。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付:1、医疗费108479.34元。2、护理费18705.40元(住院期间2人×143.4×41天,出院后1人×143.40元×4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100.00元×41天)。4、误工费23220.00元(180.00元×120天×1人)。5、就医交通费2265.50元。6、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天)。7、鉴定费3900.00元。8、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20年×20%)。9、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10、后续医疗费3000.00元,共计267106.24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再行医疗费的诉请,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药费收据、病例、交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派出所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常国庆与被告许某某对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常国庆在工作期间受伤、治疗过程、医疗费数额、交通费数额、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俊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虽主张锦江万象城是俊通公司开发的,但俊通公司未到庭承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锦江万象城是俊通公式开发的,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俊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伤是否系与工友张喜文厮打所致,被告许某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许某某不申请对原告致伤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受伤直接原因是与张喜文厮打所致,因此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期间受伤,应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若许某某有证据证明常国庆损伤系与张喜文厮打所致,且原告有重大过失,被告许某某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张喜文、常国庆主张权利。关于误工损失的标准问题,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许某某打工期间每日工资为1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连续三年的固定收入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予采信,应以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每日102.44元计算,(37389.00元÷365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院已支持了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诉请,且被告许某某不是侵权人,其作为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后续医疗费用3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08479.34元。2、护理费18705.40元(住院期间2人×143.4×41天,出院后1人×143.40元×4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100.00元×41天)。4、误工费12292.80元(102.44元×120天×1人)。5、就医交通费2265.50元。6、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天)。7、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20年×20%)。以上共计239279.0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律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常国庆医疗费等费用计239279.0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30元由原告负担208.30元,由被告负担24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福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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