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方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社区春光巷。
法定代表人:庞超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国华,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福,黑龙江田永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黄某某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小区16栋1层7号。
负责人:邓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冬生,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佳木斯市方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国华、湖北黄某某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某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超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被上诉人常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福、黄某某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31,511.61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常国华于5月1日开始为黄某某潭公司工作,常国华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上诉人也没有给常国华安排工作。通过庭审调查,本案事实只有常国华自己的陈述,没有现场任何证据及证人证实。常国华与黄某某潭公司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常国华是在黄某某潭公司指定工作范围内发生损害,黄某某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常国华从事搅拌机工作,应知道工作的安全责任及工作制度,工作中被塔吊平斗撞倒实属人为,主观上疏忽大意过失所致,常国华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的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表明,该案件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影响了案件判决结果的公正、公平及正确性。
常国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某潭公司辩称,上诉人陈述不属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常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8,941.9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全公司在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华府工地从事建筑工作,黄某某潭公司在该工地从事墙体抺灰工作。在2015年4月10日至23日间方全公司雇佣常国华在该工地从事搅拌机工作,23日后常国华回家。30日经方全公司工长于长勇联系,黄某某潭公司雇佣常国华继续在该工地从事搅拌机工作,日工资125.00元。5月1日常国华开始为黄某某潭公司工作。5月4日方全公司的工地需要混凝土,于是常国华开始交替给方全公司搅拌混凝土,给黄某某潭公司搅拌砂浆,而后由二公司各自的塔吊将各自所需分别吊至各自的工地。在常国华为方全公司搅拌的第三罐混凝土装入该公司使用的塔吊平斗时,平斗没有平稳地升起,发生摇晃将常国华撞倒,压住其右小腿。经现场工作人员将常国华送至建三江人民医院诊治,并于当日送至佳木斯市中医医院,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骨折,住院15日后出院。方全公司在常国华住院期间给付医疗费2,000.00元,黄某某潭公司给付常国华4天的工资500.00元及补偿款500.00元。经建三江农垦法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常国华的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1.常国华右内踝、右腓骨远段骨折,与右踝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8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4.误工时限为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常国华支付鉴定费2,000.00元,支付住院期间及鉴定、起诉等交通费共65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常国华所受伤害是发生在为方全公司搅拌混凝土过程中,方全公司虽否认给付其工资或指派其从事工作,但从本案事实来看,常国华确实为方全公司从事搅拌工作,已构成帮工,因此常国华所受伤害应由被帮工人即方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事故发生时常国华所从事的工作虽与黄某某潭公司无关,但系黄某某潭公司所雇佣从事劳务期间,因此常国华要求黄某某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黄某某潭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某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方全公司追偿。
关于常国华主张的各项赔偿问题。因2016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还没有颁布,本案各项赔偿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医疗费:常国华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2,279.74元,该费用是治疗所必要的费用,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常国华经鉴定为9级伤残,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00元/年计算,常国华定残之日已61周岁,应赔偿19年,共计85,914.20元(22,609.00元×19年×20%);误工费:虽然常国华发生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但发生事故时其正在工作,因该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常国华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因其未提供收入水平的证据,应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25,816.00元/年计算,即核定误工费为17,210.67元(即25,816.00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经鉴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25,816.00元/年计算,即核定护理费为6,454.00元(即25,816.00元÷12月×3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标准计算15日(100.00元×15日),为1,5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交通费653.00元,是常国华进行伤残鉴定及交通所发生的合理的支出,予以支持;营养费:常国华经鉴定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其主张营养费为4,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常国华因事故在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考虑其所受伤害的程度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对常国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常国华应当受偿的经济损失共计133,511.61元,因方全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应予冲减,故方全公司还应给付常国华各项损失131,511.61元。常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方全公司赔偿常国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31,51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黄某某潭公司对方全公司应赔偿常国华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某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方全公司追偿;三、驳回常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9.00元,减半收取1,740.00元,由常国华负担300.00元,由方全公司、黄某某潭公司负担1,44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于某、田某、孟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方全公司并未安排常国华为其公司搅拌混凝土,常国华并没有为方全公司及黄某某潭公司交叉工作,造成常国华受伤的并非方全公司的塔吊平斗,常国华陈述不属实。被上诉人常国华提供其与于某交谈影像资料一份。欲证明方全公司于某承认常国华是在给方全公司搅拌混凝土时受伤。对于于某、田某、孟某的证人证言,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常国华是为方全公司与黄某某潭公司交叉工作,且为方全公司搅拌的是混凝土,发生事故的系方全公司塔吊。现二审中上诉人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与一审中上诉人自认事实相矛盾,且没有合理理由说明,故对于某、田某、孟某证言不予采信。对于常国华提供影像资料,该影像交谈内容能够佐证一审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其并未给常国华安排工作,常国华陈述受伤事实无证据证明。帮工关系的成立并不以是否由被帮工人与帮工人预先约定而作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承认常国华为其搅拌混凝土,帮工关系已经成立,上诉人认为因其并未给常国华安排工作而致使不能构成帮工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常国华受伤过程其并不清楚,但对造成事故的塔吊系本公司塔吊的事实予以承认,故上诉人作为被帮工人,对帮工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常国华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法庭调查,不能认定常国华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常国华的过错责任,对上诉人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佳木斯市方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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