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
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
王月华(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刘芳
韩彬
原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月华,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4668-4。
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
委托代理人韩彬。
原告常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梅、王月华、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韩彬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2014年3月13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常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09.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4209.08元,余款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常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留守营分理处,账号:62×××1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0元,由原告负担131.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常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09.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4209.08元,余款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常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留守营分理处,账号:62×××1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0元,由原告负担131.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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