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孙雷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胡光秀(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
沈剑(湖北广水应山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光秀(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常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沈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市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审被告:杨保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常某某、杨某某、杨保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锋、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被上诉人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光秀、沈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某、杨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其转弯时机动车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常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杨某某应当赔偿由此给常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鄂S×××××号肇事车辆属杨保春所有,杨某某是借用杨保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使用人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杨保春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杨某某赔偿。原审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常某某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在治疗过程中提前出院,故鉴定部门根据专家意见,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虽然较高,但符合常某某伤情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常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其转弯时机动车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常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杨某某应当赔偿由此给常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鄂S×××××号肇事车辆属杨保春所有,杨某某是借用杨保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使用人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杨保春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杨某某赔偿。原审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常某某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在治疗过程中提前出院,故鉴定部门根据专家意见,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虽然较高,但符合常某某伤情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常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建强
审判员:叶锋
审判员:王耀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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