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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凯臻,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凯臻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兰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春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江辉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用于春某公司周转金,并定于2015年8月15日还清。2013年3月12日被告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辉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3月23日被告春某公司通过建行向原告转款20万元,2012年6月8日通过农行向原告转款15万元,共计35万元,被告春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175万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春某公司欠原告常某某工程款并为其出具借条,被告理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关于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160万元的利息的诉求,根据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1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鹏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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