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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发与明某某长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发,住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
被告明某某长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世文。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
被告郭某某,住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
被告闻振海,住哈尔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支公司。

原告常发与被告明某某长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郭某某、闻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明某某长某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被告闻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明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证明,证明在2015年9月24日在明某某长某环保能源的限公司院内发生此起非交通事故,本庭予以确认。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2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常发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18708.00元。2、再行治疗费5000.00元。3、误工费16380.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8.00元/天×180天+二次手术误工费78.00元/天×30天)。4、护理费22194.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平均工资137.00元/天×52天×2人+137.00元/天×38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37.00元/天×20天)。5、伙食补助费5200.00元(100.00元/天×52天)。6、营养费6000.00元(50.0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营养费50.00元/天×30天。7、鉴定费4500.00元。8、交通费2300.00元(明某某人民医院急诊车费1800.00元、去绥化市人民医院做司法鉴定车费500.00元,此费用虽无正规票据,但系实际发生费用)。9、残疾赔偿金66570.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1095.00元/年×八级伤残系数30%×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4852.00元。本案的交通事故系一起非道路交通事故,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对于原告常发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20000.00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34852.00元,由被告闻振海承担。扣除被告闻振海为原告常发垫付的15250.00元,被告闻振海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602.00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发各项损失1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闻振海赔偿原告常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852.00元,扣除被告闻振海为原告常发垫付的15250.00元,被告闻振海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60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支公司承担2700.00元,由被告闻振海承担290.00元,由原告常发承担4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 静 审 判 员  刘万才 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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