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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双某与赵某同、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范永强,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
被告石家庄市晨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北二环西路318号东院。组织代码证:30842400-2。
法定代表人蔡琨,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8518612P。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常双某诉被告赵某同、王某、石家庄市晨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同、王某、石家庄市里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5时10分许,原告常双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轻型货车,沿廊沧高速第三条车道行驶至沧州××××处,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因故障停在同车道内由被告赵某同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R×××××轻型货车驾驶人常双某受伤、乘车人屈雪松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大城大队认定,原告常双某、被告赵某同负同等责任,屈雪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双某在固安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周并加强营养。综上,原告常双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316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营养费900元(18天*50元),误工费2849.62元(按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57784元计算18天),护理费596.10元(按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19779元计算11天),交通费1300元(酌定)。另查明,被告赵某同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石家庄市晨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6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河北省高速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大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3、被告赵某同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4、原告常双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常双某、被告赵某同负同等责任,屈雪松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常双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同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某所有,故被告赵某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同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石家庄市晨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王某与被告家庄市晨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同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6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赵某同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双某10194.19元(此项数额是与本次事故中死者屈雪松的此项损失按比例确定),原告常双某的剩余损失9715.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4857.89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双某1505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许盛彬 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04×××23 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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