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王辉(河北衡水正元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景小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辉,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保险并入有不计免赔率。当被上诉人车辆与他人车辆碰撞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上诉人就其损失可以向对方车辆所有人主张侵权责任,亦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选择了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上诉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并可以因此取得了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因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其与乘车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理赔。上诉人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采信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该主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就曾提出,一审主办法官就此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并明示上诉人如五日内不申请就视为上诉人认可该鉴定数额,而上诉人该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据此鉴定结论做出判决并无不妥。由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保险并入有不计免赔率。当被上诉人车辆与他人车辆碰撞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上诉人就其损失可以向对方车辆所有人主张侵权责任,亦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选择了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上诉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并可以因此取得了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因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其与乘车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理赔。上诉人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采信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该主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就曾提出,一审主办法官就此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并明示上诉人如五日内不申请就视为上诉人认可该鉴定数额,而上诉人该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据此鉴定结论做出判决并无不妥。由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倪庆华
审判员:张宝芳
审判员:刘梦辉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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