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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某某,联系。
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武邑县宏丰名烟名酒店经营者,联系。
被告:徐某某,武邑县宏丰名烟名酒店经营者,联系。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原告于2016年2月3日申请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根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凤、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是衡水华鑫橡塑有限公司职工。王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注册成立了武邑县宏丰名烟名酒店。因经营需要,王某某向常某某借款。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44000元借款,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某某一直未还。
另查明:王某某和徐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自理;婚生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自理。双方无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某某独自享有和承担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常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44000元,借款合同生效。该债务形成于王某某、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常某某有权就王某某、徐某某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向其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徐某某与王某某的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对徐某某、王某某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得以此协议对抗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某某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徐某某返还借款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常某某借款本金44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保全申请费5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王某某、徐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根花

书记员: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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