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
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荆丰松
原告:常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丰松。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荆丰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金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荆丰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告常某某从事再生胶销售业务,被告荆丰松从原告常某某处购买再生胶,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荆丰松欠原告常某某再生胶款85000元,被告荆丰松为原告常某某书写欠85000元再生胶款欠条一张。
后被告荆丰松偿付再生胶款10000元,至今尚欠再生胶款75000元。
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荆丰松偿付原告常某某再生胶款75000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荆丰松缺席无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荆丰松至今欠原告常某某再生胶款75000元,由原告常某某提交的被告荆丰松书写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荆丰松应偿付原告常某某再生胶款75000元。
被告荆丰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丰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常某某再生胶款75000元。
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荆丰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荆丰松至今欠原告常某某再生胶款75000元,由原告常某某提交的被告荆丰松书写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荆丰松应偿付原告常某某再生胶款75000元。
被告荆丰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丰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常某某再生胶款75000元。
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荆丰松承担。
审判长:闫广练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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