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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常某某
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王朝(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原告常某某,现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英、王朝,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向阳北大街998号。
负责人李颖,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韩伦,公司职员。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保险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原告对所造成的损失已实际垫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应予准许,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其中医疗费25143.33元、护理费5650元(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1456元÷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50天×50元/天)、租床费150元、汽车维修费1000元,以上共计34443.33元。被告对以上损失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财产损失1000元,其余损失23443.33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辆保险范围内,按照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6410.33元(23443.33元×70/%)。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相应的医嘱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常某某款27410.33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保险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原告对所造成的损失已实际垫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应予准许,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其中医疗费25143.33元、护理费5650元(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1456元÷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50天×50元/天)、租床费150元、汽车维修费1000元,以上共计34443.33元。被告对以上损失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财产损失1000元,其余损失23443.33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辆保险范围内,按照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6410.33元(23443.33元×70/%)。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相应的医嘱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常某某款27410.33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志强
审判员:李美华
审判员:李宝国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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