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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常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珍,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230号。负责人:李仁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常凤与被告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鸡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4日、7月17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5月4日、2018年7月17日,原告常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被告董某、人民财产保险鸡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8月20日,原告常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珍,被告人民财产��险鸡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7月1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9338.73元(鉴定后变更);2.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鸡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9338.73元(鉴定后变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常伟赔偿原告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0289.38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鸡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0289.3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6时46分许,被告董某驾驶黑GA9X**号小型轿车沿北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荣街左转弯后,又右转弯进入小路时,与沿新荣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原告常凤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常凤负事故次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董某辩称,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鸡西分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法庭依法判决。人民财产保险鸡西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鸡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产保险鸡西分公司已经依据保险合同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董某承担;2.事故发生时原告常凤已达退休年龄,不应保护误工费;3.其他答辩意见同庭审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董某的侵权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举示的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701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某举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加盖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室章)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8份。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2月1日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受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病案复印费47339.2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常桂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需1人护理90日、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营养时限60日、二次手术费9000元、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日、二次手术的误工日为15日,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3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鸡西分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医疗未终结,不符合评残时机;2.此份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右股骨受伤,只是病理基础,是否造成原告关节受限并未明确,同时鉴定机构只是引用了目前原告的右膝功能丧失情况,原告内固定取出后,原告右膝功能是否丧失并不明确,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目前的右膝功能丧失情况作出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此份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鸡西分公司对上述质意见未举证证实,且未提交书面鉴定人出庭��证申请,故上述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三、牡丹江市兴元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牡丹江市兴元宾馆公章)1份、牡丹江市兴元宾馆出具的证明1份、牡丹江市爱民区鼎盛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牡丹江市爱民区鼎盛超市公章)1份、牡丹江市爱民区鼎盛超市出具的证明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加盖牡丹江市爱民区兄弟筋饼家常菜馆公章)1份、牡丹江市爱民区兄弟筋饼家常菜馆出具的证明1份、牡丹江市东安区军旅特色烧烤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牡丹江市东安区军旅特色烧烤店公章)1份、牡丹江市东安区军旅特色烧烤店出具的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实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原告常凤在上述四家单位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户口���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常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鸡西分公司未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11月28日6时46分许,被告董某驾驶黑GA9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北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荣街左转弯后,又右转弯进入小路口时,与沿新荣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原告常凤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常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1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701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某驾驶的黑GA9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鸡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赔限额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理赔限额共计11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凤于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2月1日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侧粉碎)、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原告伤后共计支出医疗费、病案复印费47339.23元。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4日作出牡回民[2018]临司鉴字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常凤伤残等级十级;2.需1人护理90日;3.误工损失日为180日;4.营养时限60日;5.常凤二次手术,费用约人���币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6.常凤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日;7.常凤二次手术,误工日为15日。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3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给付原告常凤8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鸡西分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常凤无固定工作,常凤受伤后由其妹妹常桂云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常凤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某驾驶的黑GA9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鸡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鸡西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承担赔偿责任。《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董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负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47339.23元。原告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47339.23元(包括病案复印费67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二次手术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二次手术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31289.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退休后未从事固定工作,且未举示其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故本院按黑龙江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30638元计算195日,计误工费为16368.25元(30638元÷365天×195天=16368.25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支持;四、护理费16848.30元。根据鉴定,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日,因原告未举示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本院按黑龙江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8569元计算105日,计护理费为12144.88元(58569元÷365天×1人×105天=16848.62元),原告要求16848.30元,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保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原告共住院65天,按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诉请100元每天计算65天,计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195元。原告伤后住院65天,要求每天3元交通费,共计19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鸡西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6000元。���据鉴定,原告需营养60日,原告未举示相关的营养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保护50元/日,计300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548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意见,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计算20年,为54892元(27446元×10%×20年=54892元),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3310元。属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因此遭受了痛苦,被告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安慰,综合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3000元予以保护。上述款项共计160452.78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鸡西分公司在黑GA9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368.25元、护理费16848.30元、交通费195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1303.5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按照过错比例赔偿,即董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7339.23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310元,共计59149.23元的80%为47319.38元,扣除董某垫付的8000元,计39319.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GA9X**号中华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凤经济损失91303.55元;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常凤各项经济损失39319.38元;三、驳回原告常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5.79元,减半收取计1652.90元,由原告常凤负担145.90元,被告董某负担453.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负担1053.44元。如果被告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常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楠

书记员:崔鸿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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