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好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息俊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城县。
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好辞、息俊刚、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8民初9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5月3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收条上约定“每月30日由常某某负责打息,到期还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息俊刚、宋利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本案不予理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朱跃林 审判员 孙晓燕
书记员: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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